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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国恩、李林与李启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恩,李林,李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恩,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郑国恩妻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利,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郑国恩、李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亦为上诉人郑国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国恩、李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尚欠利息98795元。事实和理由:一、还款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先还本后还利,所以上诉人还的每笔款都是归还的本金。原审判决认定本金数额错误。二、还款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共计还款233000元,由于一审认定还款时间错误,致使上诉人承担的利息计算不准确。被上诉人李启利辩称,双方没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口头约定。上诉人称2016年12月26日归还我4.7万元,实际我只拿到3万元,其余1.7万元并未给我打款。一审判决数额、还款时间及金额正确,虽损害我的利益,但我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一审判决。李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国恩、李林给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郑国恩、李林向李启利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16日郑国恩、李林向李启利还款3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2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1万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7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1.8万元,2016年9月1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1.3万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郑国恩、李林欠李启利本金203855元。2015年4月1日至今,郑国恩、李林又给付李启利利息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本金及利息偿还顺序不明的,按照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顺序清偿。对李启利要求郑国恩、李林偿还本利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国恩、李林偿还李启利借款本金203855元及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计算时已给还的利息63000元应予以扣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李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李启利负担631元,郑国恩、李林负担19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16日,郑国恩、李林向李启利借款27万元,书写借条一张。后郑国恩、李林陆续还款,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还款2万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2万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2万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3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2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6万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1万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7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1.8万元;2016年9月1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1.3万元;2016年12月26日还款3万元。2016年11月10日,李启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郑国恩、李林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已还金额的认定与利息的核算问题。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分析如下:二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对归还的款项有先还本后还利的口头约定,对此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二上诉人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因在涉案借条中有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利率属法律保护限度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二上诉人要求先核减本金后核减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所归还的6.3万元无异议。对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期间的归还数额,二上诉人称分六笔共计归还了17万元,并提供了部分打款凭证予以佐证。对2014年4月24日2万元、2014年5月15日3万元、2014年7月28日2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但对2013年8月24日的2万元和2013年8月29日的2万元不认可,认为是归还的涉案借款之外的款项,即2013年8月16日和8月17日的借款。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并无二上诉人的签名,8月17日的借款中所书写的“小郑”是否为上诉人郑国恩并无证据证实,且二上诉人对该两笔借款并不认可,如该两笔借款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故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8月29日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涉案借款。对2016年12月26日所还款项,二上诉人主张还款数额为4.7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3万元,在双方对归还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应承担实际交付被上诉人4.7万元的举证责任,现二上诉人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应按被上诉人认可的3万元予以认定。综上,经核算(见后附《利息计算表》),截止2016年12月26日,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2175.43元应予偿还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二、郑国恩、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启利借款本金172175.43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款之日止);三、驳回李启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郑国恩、李林负担1872元,由李启利负担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郑国恩、李林负担3744元,由李启利负担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利息计算表(单位: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序号
 
 
 借款本金
 
 
 借款时间
 起息时间
 
 
 付息时间
 
 
 法定
 利率
 
 
 实付利息
 或还款
 
 
 计息时间
 (天)
 
 
 应付利息
 
 
 超付利息
 
 
 核减后
 本 金
 
 
 尚欠
 本金
 
 
 
 
 1
 
 
 27万元
 
 
 2013.08.16
 
 
 2013.08.24
 
 
 年24%÷365天
 
 
 2万元
 
 
 8天
 
 
 1420.24元
 
 
 18579.76元
 
 
 251420.24元
 
 
 2
 
 
 251420.24元
 
 
 2013.08. 25
 
 
 2013.08.29
 
 
 同上
 
 
 2万元
 
 
 5天
 
 
 826.60元
 
 
 19173.40元
 
 
 232246.84元
 
 
 3
 
 
 232246.84元
 
 
 2013.08.30
 
 
 2014.04.24
 
 
 同上
 
 
 2万元
 
 
 238天
 
 
 36344.98元
 
 
 欠息16344.98元
 
 
 232246.84元
 
 
 4
 
 
 232246.84元
 
 
 2014.04.25
 
 
 2014.05.15
 
 
 同上
 
 
 3万元
 
 
 21天
 
 
 3206.91元+16344.98元=19551.89元
 
 
 10448.11元
 
 
 221798.73元
 
 
 5
 
 
 221798.73元
 
 
 2014.05. 16
 
 
 2014.07.28
 
 
 同上
 
 
 2万元
 
 
 74天
 
 
 10792.16元
 
 
 9207.84元
 
 
 212590.89元
 
 
 6
 
 
 212590.89元
 
 
 2014.07.29
 
 
 2015.03. 31
 
 
 同上
 
 
 6万元
 
 
 246天
 
 
 34388.34元
 
 
 25611.66元
 
 
 186979.23元
 
 
 7
 
 
 186979.23元
 
 
 2015.04.1
 
 
 2015.10.19
 
 
 同上
 
 
 5000元
 
 
 202天
 
 
 24835.90元
 
 
 欠息19835.90元
 
 
 186979.23元
 
 
 8
 
 
 186979.23元
 
 
 2015.10.20
 
 
 2016.01.8
 
 
 同上
 
 
 1万元
 
 
 81天
 
 
 9958.95元+19835.90元=29794.85元
 
 
 欠息19794.85元
 
 
 186979.23元
 
 
 9
 
 
 186979.23元
 
 
 2016.01.9
 
 
 2016.01.20
 
 
 同上
 
 
 7000元
 
 
 12天
 
 
 1475.40元+19794.85元=21270.25元
 
 
 欠息14270.25元
 
 
 186979.23元
 
 
 10
 
 
 186979.23元
 
 
 2014.01.21
 
 
 2016.04.13
 
 
 同上
 
 
 5000元
 
 
 84天
 
 
 10327.80元+14270.25元=24598.05元
 
 
 欠息19598.05元
 
 
 186979.23元
 
 
 11
 
 
 186979.23元
 
 
 2016.04.14
 
 
 2016.08.25
 
 
 同上
 
 
 1.8万元
 
 
 134天
 
 
 16475.30元+19598.05元=36073.35元
 
 
 欠息18073.35元
 
 
 186979.23元
 
 
 12
 
 
 186979.23元
 
 
 2016.08.26
 
 
 2016.09.1
 
 
 同上
 
 
 5000元
 
 
 7天
 
 
 860.65元+18073.35元=18934元
 
 
 欠息13934元
 
 
 186979.23元
 
 
 13
 
 
 186979.23元
 
 
 2016.09.2
 
 
 2016.11.7
 
 
 同上
 
 
 1.3万元
 
 
 67天
 
 
 8237.65元+13934元=22171.65元
 
 
 欠息9171.65元
 
 
 186979.23元
 
 
 14
 
 
 186979.23元
 
 
 2016.11.8
 
 
 2016.12. 26
 
 
 同上
 
 
 3万
 
 
 49天
 
 
 6024.55元+9171.65元=15196.20元
 
 
 14803.80元
 
 
 172175.43元
 
 
 17217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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