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明泉与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泉,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泉,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炯,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建,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明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东高新区管委会)确认行政��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泉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0日,如东高新区管委会在未得到如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下,对许明泉房屋实施征收、拆迁。后组织一群不明身份人员不断骚扰,许明泉被迫与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许明泉与妻子离婚时约定朝东的二层楼房归许明泉所有,但评估公司没有对许明泉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评估,严重侵犯了许明泉的权益。请求确认如东高新区管委会征收许明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许明泉系与如东县鑫源���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许明泉曾就该协议效力提起民事诉讼,许明泉无证据证明如东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许明泉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裁定驳回。另需要指出的是,许明泉曾于2015年8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曾作出(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许明泉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明泉的起诉。许明泉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充查明,2015年8月,许明泉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如东高新区管委会征收许明泉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许明泉未提供征收决定,不能证明如东高新区管委会实施了征收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许明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7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行政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所诉与许明泉提起的前案所诉相比较,当事人相同,且许明泉均诉请确认如东高新区管委会征收许明泉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许明泉在生效裁定已经裁定驳回起诉后再行提起本案之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许明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