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乔华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第11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华勇,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所地舒城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华勇受雇于舒城县“美团外卖”从事递送外卖工作。201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乔华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雨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煲上皇煲仔”出发递送外卖至春秋路“速8酒店”。当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沿春秋路由北向南途经舒城县水利局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前方路面行人霍某,致其本人和被害人霍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处置。次日,被告人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害人霍某因颅脑损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30日死亡。5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记录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乔华勇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华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未予经济赔偿以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李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