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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1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新0103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昊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某大厦将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可疑晶体15包净重8.7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陈某处搜出的毒品系其于2016年6月底从他人处购买,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后曾于2016年7月4日向万某某贩卖了1小包。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及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其尚未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进行毒品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辩解其上线“豌豆”的情况,仅属其供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不构成立功。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的毒品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7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上诉人陈某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意见:1.原审认定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8.73克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事实及证据并不明确。因在案发当天,其并未与任何人进行过毒品交易,也无故意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认定其给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就是从其手机微信中截取的转账图片及聊天记录,并无直接的证据证实其在贩卖毒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其在公安机关也供述8.73克毒品有一部分是用于贩卖,并不是全部用于贩卖,实际贩卖的证据只有其向万某某贩卖的1小包毒品,重量为0.3克。3.其在公安机关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事实情况下,能够如实供述给万某某贩卖冰毒一事及有关于毒品上家“豌豆”的情况,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并结合公安机关截取的上诉人陈某手机微信中转账图片及聊天记录证实,涉案毒品是上诉人陈某从他人处购买,并且陆续向万某某等人零包贩卖的事实。同时,其在案发前所实施的具体贩卖行为,也印证了上诉人陈某购买毒品的主观目的是用于贩卖,并以贩养吸,故应认定上诉人陈某系贩毒人员,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干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8.73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虽其辩解涉案的毒品中有部分不是用于贩卖,但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陈某为此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上家“豌豆”的情况,不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故依法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另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毒品再犯、累犯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颖审判员 陈晓春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军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