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长克、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长克,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诉讼代理人蔡坤荣、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陈长克,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四朵洋村,组织机构代码572969298。法定代表人吴运铧,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廖明珠,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中专文化,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城5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471529。法定代表人许旭东,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陈周胜,公司员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坤荣、卢雪娇、被告人陈长克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旭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运铧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明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长克酒后驾驶教练车在超车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长克血样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长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其因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57.39元,请求: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3057.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长克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兴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湖尾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南平市可可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施救费发票。被告人陈长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所提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其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具体金额均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医院探视信息表及探视照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对叶某提出的赔偿金额要求同意陈长克及保险公司的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挂靠车经营使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长克驾驶闽H29**学教练车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返回南平市延平区市区,途经延平区滨江东路美众针织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教练车右侧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叶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叶某打电话报警,陈长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陈长克血样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长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长克已赔偿叶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长克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二医院预交金收据及收条、承诺支付医疗费用担保函、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证人应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长克的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长克系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其驾驶的闽H29**学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陈长克,挂靠在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案发前长期居住在南平市延平区兴达路1号综合楼406室,其受伤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入中国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381.3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三个月。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叶某花费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双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兴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湖尾村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施救费发票、挂靠车经营使用合同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长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作为教练员醉酒驾驶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事故全责,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长克的犯罪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长克驾驶的闽H29**学小型轿车挂靠在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于叶某的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长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财产损失及仅垫付抢救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叶某住所地问题,原告提交有南平市延平区兴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湖尾村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居住于市区,虽然与其填写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等居住情况不符,但叶某在庭审时对上述情况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案发前长期居住在南平市延平区兴达路1号综合楼406室,故其应适用城镇标准。对于住院天数问题,原告方提出73天,并提供了九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记录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叶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2天的意见,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护理人员问题,原告方提交的九二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上所盖公章仅为病历复印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叶某的护理情况,本院根据叶某的伤情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请求,主审人认为:1、医疗费34381.3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予以支持。2、营养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73天×30元=2190元。4、护理费,酌定支持1人×73天×123元=8979元。5、误工费,原告叶某未提交案发前其社保缴纳证明或纳税凭证,其提交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就医诊疗记录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医院探视信息表内容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叶某误工费为46997元/年÷365天×173天=22275.48元。6、交通费,原告叶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其居住地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叶某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65.8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护理费8979元、误工费22275.48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08404.48元,其余不足部分29561.34元扣减陈长克已支付的7305.31元即22256.03元由被告人陈长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04.48元。三、被告人陈长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56.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众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应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