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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与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民初26号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高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然,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曲海君,系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于智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与被告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浩然和曲海君、被告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以下简称长春货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协议义务,立即拆除所租货场内所有经营性建筑、设施并按约定要求腾退所租场地;判令被告支付货场占用费3.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榆树博信公司)辩称,因承租才一年,成本没有回来,还想继续承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长春货运中心与榆树博信公司签订了《货场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榆树博信公司承租长春货运中心榆树营业部办公区部分场地,面积为31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协议中还约定“合同终结后,对于租赁期内乙方(榆树博信公司)于场地内建设的构筑物、建筑物甲方(长春货运中心)有权决定保留或拆除,甲方要求拆除的,乙方应无条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补偿。乙方应于一周内将租赁场地清理干净,以良好、适用的状态交还甲方”。合同到期后,在长春货运中心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且多次催告的情况下,榆树博信公司拒绝按《货场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拆除其所建经营性建筑、设施并拒绝退还所租场地,截止2017年5月15日无合法根据占用10个月,产生占用费3.3万元。质证过程中,长春货运中心向法庭提交了《货场土地租赁协议》、电汇凭证、《停止结签货场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照片,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对长春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榆树博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长春货运中心与榆树博信公司签订的《货场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该协议于2016年7月14日到期后,榆树博信公司仍占用诉争场地,侵犯了长春货运中心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长春货运中心的相关意见应予支持。至于双方就诉争场地上的经营性建筑物、设施在建设时是否经过长春货运中心的书面同意,以及榆树博信公司是否使用了场地的水、电和榆树博信公司是否收回成本等意见,因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不做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榆树博信公司逾期不按协议腾退诉争场地,长春货运中心要求其承担自租赁到期后至2017年5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于法有据,且长春货运中心请求的3.3万元数额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占用的场地退还给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同时自行拆除占用场地内所有经营性建筑、设施;二、被告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场地占用费3.3万元。被告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阳铁路局长春货运中心履行上述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榆树市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号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