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殷吉超、余其梅与邓良义、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吉超,余其梅,邓良义,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983号原告:殷吉超,女,生于1957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余其梅,女,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良义,男,生于1974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元,男,生于1994年5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森,男,生于1986年7月28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原告殷吉超、余其梅诉被告邓良义、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英、被告邓良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元、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吉超、余其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良义、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58587.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433.5元、生活费19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538444元,责任按照四六比例划分后的赔偿数额为281377.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二原告之亲人余发顺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渠县李渡乡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邓良义驾驶的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受损、余发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渠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勘察认定,余发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良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车主系被告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邓良义无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被告邓良义所驾驶的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关系,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保险公司,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事实,保险公司会加扣10%的绝对免赔,2、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超过10%。3、还有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余发顺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渠县李渡乡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邓良义驾驶的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受损、余发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渠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勘察认定,余发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良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系被告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良义自愿个人额外补偿二原告30000元,并交付完毕。再查明,余发顺生前系渠县李渡乡金锣村一组村民,与其妻子殷吉超一起从事务农和照顾在李渡乡金锣村读书的外孙女的日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渠江镇渠光社区证明、渠县李渡乡金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水电费、交通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合同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2、死者是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对待?3、肇事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可否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基础上免赔10%?4、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渠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邓良义驾驶的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余发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重庆同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渝BU03**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据此约定予以赔偿。1、对于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问题,原告主张按六四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九一分。因本案系是人和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在责任分担上,考虑到在人、车并行的道路上,应充分尊重生命,谨慎驾驶,本院结合实际,支持原告主张,以六比四分责。2、对于死者是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对待的问题,原告主张死者余发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原告余其梅购买的县城住房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对待,并原告提交了余其梅房屋产权证、水电费发票、李渡乡金锣村村委及渠县渠江镇渠光社区的证明等。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死者余发顺的独生女余其梅常年外出务工,其生前与原告殷吉超一起,居住在渠县李渡乡金锣村一组务农并照顾其在李渡乡金锣村读书的外孙女,周末回渠县城里居住,李渡乡金锣村学校与渠城相去较远,在照顾其外孙女期间天天回城与事实不符,其证据自相矛盾,未能充分证明余发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收入一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死者余发顺按城镇人口对待要求不予支持。3、对肇事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基础上免赔1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经查,本案被告邓良义驾驶的渝BU03**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已对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的免责条款向车辆保险人即被告重庆同鼎汽车有限公司做了明确说明,被告重庆同鼎汽车有限公司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已完成,该免责保险条款发生效力,其依据该条款要求在三责险保险限额的基础上免赔1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是否合理?(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为458587.5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死者余发顺已满63周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247元×17年为174199元;(2)丧葬费,丧葬费赔偿,原告主张50466元÷2为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要求支持的交通费为3433.5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5)二原告与被告邓良义协商赔偿事宜所产生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2人×5天×80元为8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为:252732元。据此,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经法院确认后为252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余款142732元,原、被告按主次责任6:4比例进行分担,即二原告承担8563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7092.8元,在此保险限额基础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1383.52元,免赔金额5709.28元由被告邓良义、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余其梅、殷吉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余其梅、殷吉超51383.52元,共计赔偿161383.52元;二、由被告邓良义、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其梅、殷吉超5709.28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其梅、殷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余其梅、殷吉超承担1656元,被告邓良义、重庆同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04元。(原告余其梅、殷吉超已垫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