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顾素影与崔乃仁、叶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素影,崔乃仁,叶洪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92号原告:顾素影,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被告:崔乃仁,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民主社区。被告:叶洪菊,女,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民主社区。原告顾素影与被告崔乃仁、叶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乃仁、叶洪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素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乃仁、叶洪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乃仁、叶洪菊系夫妻关系,二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2日分别从原告顾素影处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各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分别约定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两笔欠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本息合计80800元,被告崔乃仁、叶洪菊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乃仁、叶洪菊未能给付。被告于显武、张淑芹未提供答辩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借据三份: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本金及利息为80800元的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崔乃仁、叶洪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乃仁、叶洪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乃仁、叶洪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素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612.5元,保全费828元由被告崔乃仁、叶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陶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