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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敦想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敦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134号罪犯刘敦想,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敦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被告人刘敦想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敦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敦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刘敦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刘敦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敦想自2015年3月投入武昌监狱服刑以来,已实际服刑二年以上,在本次考察期内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折合6.5个表扬,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该罪犯犯有数罪且原判刑期为十年以上,至今未履行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的财产刑,具有法释(2016)23号文规定的应从严掌握的情形,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对其减刑幅度控制在五个月以内。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敦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本案审理期间,在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后,刘敦想主动向本院缴纳了其财产刑判项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敦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没款5万元,全额履行了没收个人财产的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本院参考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考虑到刘敦想有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敦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