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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578号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通宝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吴厚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179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丹。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BEDMBKD5GZ190155)的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提供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BEDMBKD5GZ190155)有效的车辆合格证原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京皓公司购买现代牌轿车(车架号为LBEDMBKD5GZ190155)一辆,原告依被告要求支付购车款共计2248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将车辆合格证提供给原告,但被告未遵守承诺提供有效的车辆合格证原件,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上牌,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京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昆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昆隆公司向被告京皓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牌BH6473MAV汽车一辆。为此,原告昆隆公司向被告京皓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224800元并接收了该车辆。2016年4月18日,被告京皓公司向原告昆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24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载明合格证号为WAJ250008403436;发动机号码为FA776466,车架号为LBEDMBKD5GZ190155。嗣后,被告京皓公司并未交付该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昆隆公司未能给该车辆上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昆隆公司已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被告京皓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昆隆公司交付车辆、开具发票并提供车辆合格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北京现代牌BH6473MAV车辆(车架号为LBEDMBKD5GZ190155)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交付北京现代牌BH6473MAV车辆(车架号为LBEDMBKD5GZ190155)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为WAJ250008403436);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