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宇与陶万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陶万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17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反诉原告):陶万禄,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系陶万禄之妻),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反诉被告)赵宇与被告(反诉原告)陶万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购得怀柔区府前东街×1号房屋。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楼上即被告×2号房屋多次漏水,致使原告客厅卧室木地板损坏。当时,原告认为作为婚房使用后续还要装修,所以就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索赔,如果装修后再出现此问题才主张赔偿。后自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由于被告×2号房屋下水道堵塞以及卫生间防水年久失修,又多次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次卧衣柜,卫生间墙壁、顶棚、厨房整体橱柜等多处因长时间受水浸泡造成损坏,损失共计8000元。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陶万禄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关于原告提出的下水道堵塞问题。该单元厨房原结构有三个下水道口,即墩布池下水道、洗碗池下水道、洗衣机下水道,属本单元居民共用。被告在1995年装修时就将墩布池下水道和洗衣机下水道用水泥封死,厨房只留一个洗碗池下水道。每次原告到居委会反映下水道漏水的问题时,被告都积极配合原告查找原因,居委会带维修人员查看后,判定是下水道的主管道堵了。随后居委会雇人将原告的下水道主管道疏通,管道也就不漏水了。事实证明,主管道堵塞和原告下水道的管子损坏是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橱柜损坏的真正原因。第二,原告卫生间墙壁、顶棚(铝扣板)及卫生间墙壁背面的卧室柜被水浸泡是事实。对于漏水原因,居委会工作人员查看后称“从浸泡的情况看,应该是被告的卫生间因年久失修造成的漏水”。于是,被告就重做了卫生间的防水,并向搞基建的人员咨询了卫生间漏水原因。他们称,卫生间防水损坏可能是因震动所致。被告认为,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的楼上、隔壁以及楼下的原告先后进行过装修。尤其是原告在2016年装修,使用电锤对卫生间的墙壁破拆时,巨大的震动直接冲击被告卫生间的墙壁和地面。而且原告自己也称,“卫生间在装修前不漏,装修后才漏的”。第三,当时考虑到邻居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急切心情,被告主动对卫生间重做了防水,为此支付费用4500元。现在原告既然将被告诉至法院,那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赵宇针对陶万禄的反诉辩称,陶万禄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讼请求。原房主曾改过水管管道,一楼的管道是单走的系统,和其他住户的下水道系统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宇系怀柔区府前东街×号房屋(以下简称×1室)所有权人;陶万禄系该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2室)所有权人。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赵宇发现陶万禄×2室卫生间水渗漏至×1室,造成赵宇卫生间房顶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粉化,墙壁瓷砖鼓包,与卫生间一墙之隔的次卧衣柜受潮发霉。经本院现场勘查和一再释明,漏水原因需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而赵宇、陶万禄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涉案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现有证据酌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室房屋漏水以及×1室卫生间房顶、墙壁、次卧衣柜损坏因漏水浸泡受损的事实存在。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漏水原因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应认定×2室房屋漏水与×1室财产因漏水浸泡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陶万禄虽否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再强调“卫生间在赵宇装修前不漏,装修后才漏的,是由于装修时使用电锤震裂了×2室卫生间的防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陶万禄辩称其提交的反诉状及答辩状即为书证证据,经本院释明,反诉状及答辩状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证据的规定。因此,在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涉案受损家具价值较小,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现有证据对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数额为3000元。基于上述理由,陶万禄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陶万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宇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陶万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陶万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