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毅与被上诉人吴伯军、吴灿追偿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毅,吴灿,吴伯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毅,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男,1961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谭毅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灿,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军,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吴灿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军,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上诉人谭毅与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谭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谭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被上诉人吴伯军(亦系被上诉人吴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灿、吴伯军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谭毅返还511100元。原审判决认定:由吴灿担保,谭毅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向案外人罗亮、罗鲲借款共计33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案外人刘雄春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18日,吴灿之父吴伯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代谭毅偿还刘雄春12.2万元;同年9月21日,吴伯军代谭毅偿还罗亮、罗鲲33万元。刘雄春和罗亮、罗鲲分别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收到吴伯军还款,谭毅所欠债务已偿清。此外,罗亮、罗鲲的委托人一清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9月21日先后收取吴灿、吴伯军0.51万元、2万元,并出具收条表明此款系谭毅签署的不可撤销辅助还款协议中规定的费用。同年12月29日,吴灿还向一清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黄仕德偿还了5.4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吴灿作为谭毅借款担保人为谭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谭毅追偿。吴灿之父吴伯军代吴灿为债务人谭毅偿还借款,亦有权向谭毅追偿。因谭毅已明确要求吴灿、吴伯军不予支付,而吴灿于2014年12月29日仍向一清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黄仕德支付5.4万元,该笔款项不属于代偿范围。故谭毅应偿还吴灿、吴伯军所代偿的款项为47.71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谭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灿、吴伯军代为支付的47.71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灿、吴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吴灿、吴伯军负担910元,被告谭毅负担8000元。谭毅上诉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吴灿、吴伯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首先,本案实际情况为吴灿与谭毅共同向罗亮、罗鲲借款,吴灿是共同债务人,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担保人。吴伯军向罗亮、罗鲲还款以及向罗亮、罗鲲委托的一清清算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两项共计35.51万元),是替其儿子吴灿还款,而不是代谭毅还款。其次,谭毅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偿还罗亮、罗鲲的借款,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只有将谭毅与吴灿共同向罗亮、罗鲲出具的借款原始凭据,才能向谭毅追偿。总之,一审在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没出具借款的原始凭据的情况下,判决吴灿、吴伯军有权向上诉人谭毅追偿,进而判决谭毅承担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错误。吴灿、吴伯军答辩称:1、上诉人谭毅认为吴灿不是其向罗亮、罗鲲借款的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他们提供的证据证明,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罗亮、罗鲲诉谭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谭毅明确承认他向罗亮、罗鲲所借的33万元用于他偿还债务,吴灿没有拿一分钱。2、上诉人谭毅以不能提供借款原始凭据否认吴伯军的代偿行为的上诉观点罔顾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上,谭毅向罗亮、罗鲲借款后躲避债务而隐匿失踪,吴伯军受谭毅之父谭小波的请求,经与罗亮、罗鲲及一清清算公司艰苦谈判,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收回了借款原始凭据,罗亮、罗鲲也出具了收据,明确记载他们与谭毅的借贷关系两清,鉴于此,吴伯军将原始借据烧毁。事后,谭小波对此表示理解,而且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罗亮、罗鲲诉谭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审中,吴伯军出庭作证证实上述还款经过的证词,谭毅及其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自吴伯军代偿至今近3年来,出借人罗亮、罗鲲再没有要求谭毅还款的行为。3、上诉人谭毅认为他只收到借款人罗亮、罗鲲借款29.41万元,且事后归还了2.64万元,从而要求减少代偿款的观点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谭毅向出借人罗亮、罗鲲出具了借据和33万元的收条,还与一清清算公司签订委托收回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合同,谭小波请求吴伯军代偿借款时并没有陈述谭毅实际只收到29.41万元和已归还2.64万元,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吴伯军实际代偿借款33万元,吴伯军、吴灿代为支付一清清算公司费用2.51万元。上述事实,有罗亮、罗鲲及一清清算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罗亮、罗鲲诉谭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为证。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经被上诉人吴灿担保,上诉人谭毅向案外人罗亮、罗鲲借款33万元,向案外人刘雄春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吴伯军代谭毅偿还刘雄春12.2万元,偿还罗亮、罗鲲33万元,支付一清清算公司费用2万元;此外,吴灿还向一清清算公司支付费用0.51万元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有案外人罗亮、罗鲲、刘雄春及一清清算公司出具的收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罗亮、罗鲲诉谭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吴灿、吴伯军在诉状中自认经多次追偿,谭毅偿还了2万元。原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在向案外人罗亮、罗鲲借款33万元中,吴灿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吴伯军是替吴灿还款,还是替吴灿履行担保责任代谭毅还款。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罗亮、罗鲲出具给吴伯军的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吴伯军归还现金33万元,从此谭毅、吴灿与罗亮、罗鲲的借贷关系两清”,吴伯军陈述他代偿33万元收回谭毅出具给罗亮、罗鲲的原始借据后,因考虑安全问题而将其当场销毁,但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罗亮、罗鲲诉谭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谭毅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回答吴灿为他向罗亮、罗鲲借款作担保,他借款用于还债。此外,案外人一清清算公司在出具给吴伯军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吴伯军代谭毅交来现金2万元。本人确认谭毅于6月23日签署的不可撤销辅助还款协议产生的费用已结清(截至9月21日)”。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吴灿在谭毅向案外人罗亮、罗鲲借款33万元中是担保保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吴伯军偿还罗亮、罗鲲33万元借款,一清清算公司2万元费用,是替吴灿履行担保保证责任的代偿行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吴伯军、吴灿行使追偿权是否要以从案外人罗亮、罗鲲收回原始借据并交付给谭毅为必要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吴灿作为谭毅向案外人罗亮、罗鲲借款33万元的保证人,在谭毅躲避的情况下,由吴灿及其父亲吴伯军履行了代偿债务的行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谭毅追偿。换言之,吴灿、吴伯军不是接受谭毅的委托处理委托人谭毅的事务,而是履行吴灿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偿债务人谭毅的债务。因此,吴伯军、吴灿行使追偿权不要以从案外人罗亮、罗鲲收回原始借据并交付给谭毅为必要条件,而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为必要条件。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吴伯军、吴灿为谭毅向债权人罗亮、罗鲲代偿债务的数额。本院认为,不仅罗亮、罗鲲和一清清算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吴伯军、吴灿于2014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10日代谭毅向案外人罗亮、罗鲲偿还33万元,向一清清算公司代偿还款费用2.51万元,而且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审理罗亮、罗鲲诉谭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应谭毅及其代理人的申请,吴伯军出庭作证时证实了代为偿还罗亮、罗鲲债务33万元及一清清算公司费用2万元的情况;吴灿作为第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了偿还一清清算公司费用5100元的情况。谭毅及其代理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以上证言和陈述未表示异议。至于谭毅在一审中提供的他于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与罗亮、罗鲲之间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未经相关银行和当事人罗亮、罗鲲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认定吴伯军、吴灿代谭毅向案外人罗亮、罗鲲偿还33万元,向一清清算公司代偿还款费用2.51万元,从而有权向谭毅追偿35.51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谭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代为支付的4571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负担910元,上诉人谭毅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上诉人谭毅负担8105元,由被上诉人吴灿、吴伯军负担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谷雨审判员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