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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海堂、朱海港等与郭仝彪、岳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堂,朱海港,朱香菊,郭仝彪,岳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943号原告:朱海堂(系朱明元长子),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朱海港(系朱明元次子),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朱香菊(系朱明元女儿),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仝彪,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峰,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淮塔东门对面)。主要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海堂、朱海港、朱香菊与被告郭仝彪、岳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港、朱海堂及被告朱海港、朱香菊、朱海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郭仝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岳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堂、朱海港、朱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郭仝彪驾驶被告岳峰所有的苏C×××××号货车沿S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7KM+700M处时,撞到原告亲属朱明元,致朱明元死亡。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仝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对事故本身无异议;3、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主要责任70%计算;4、涉案车辆制动不合格,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车辆如存在超宽/超高/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部分加扣10%,要求被告郭仝彪、岳峰提供事故发生的过磅单及装载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时的装载情况;6、对于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死者朱明元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5.5年予以计算,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郭仝彪(可能)涉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不予赔偿;7、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根据条款约定不予承担。被告郭仝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仝彪是岳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有赔偿由雇主进行赔偿;郭仝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岳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郭仝彪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S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7KM+700M处时,撞上由东面上道路的原告亲属朱明元驾驶的平板车上,导致朱明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仝彪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元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岳峰,被告郭仝彪为被告岳峰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朱明元于1942年7月16日生,其父母、妻子已去世,现有长子朱海堂、次子朱海港、女儿朱香菊,三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火化证、尸检报告、土地补偿明细、睢宁县睢城街道小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睢宁县睢城街道小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徐州秦桥物业有限公司及睢宁县睢城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制动不合格,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40152元/年×6年),提供了睢宁县睢城街道小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徐州秦桥物业有限公司及睢宁县睢城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土地补偿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项支出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3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被告郭仝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775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09.6元[(总损失277512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海堂、朱海港、朱香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海堂、朱海港、朱香菊对被告郭仝彪、岳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海堂、朱海港、朱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270由原告朱海堂、朱海港、朱香菊负担1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岳峰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