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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刚,陶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0495797。法定代表人:陈忠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春长,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刚,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艳,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毅,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刚、陶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长、马书地,被上诉人刘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被上诉人陶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无视生效裁判法律文书和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对协议书中的文字进行断章取义的片面理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中关于合同订立及重大事项的审批、决策,工程项目纳入公司集中管理,印章、证照管理等内容仅是上诉人的风险防范和遵循行业规范的协议条款,协议书明确了刘勇刚享有协议期间的经营管理、人员招聘、合理合法的财务支配权,事实上工程的磋商、招投标、工程管理、人员安排、工程款等都是刘勇刚全程掌控和直接管理。刘勇刚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双方因合同约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进入项目工程的临时专用账户,经刘勇刚同意并经其安排的人员在支票上加盖工程预留印鉴后才能被支取,一审裁定认为工程资金必须通过上诉人的公司账户与案件事实不符。2.因刘勇刚经营管理不当,未全面、严格履行双方约定,致上诉人对外为案涉工程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了巨额款项,上诉人享有对刘勇刚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会导致巨额的国有资产损失,也与公平原则相悖。3.一审裁定未全面审核和认定本案的证据,导致对民事主体关系、法律关系作出错误认定,理解、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勇刚辩称,上诉人对印章管理等合同约定的认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由上诉人一方进行管理,上诉人所说的账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也是上诉人管理,雅安办事处是根据公司的流程办事。因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结算,盈亏未知,据相关人员透露会盈利20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原(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案涉工程项目是李卓江作为挂靠人挂靠上诉人,该工程与本案无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陶艳辩称,同意刘勇刚的答辩意见。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勇刚、陶艳赔偿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刘勇刚、陶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办事处系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并直接由该公司管理。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刘勇刚为该办事处主任,负责该办事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刘勇刚自负盈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所造成的损失由刘勇刚赔偿。但涉及合同订立及重大事项均需公司审批、决策,工程项目纳入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印章、证照由公司派人专门管理,工程资金均通过公司账户,双方属于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刘勇刚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新的证据:1.《协议书》、《补充协议》;2.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办事处保证金及管理费收支财务凭证;3.谢涛、刘谋勇、谢学云、XX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六组新的证据:4.川蜀股发[2011]4号文件、社保缴费发票及名单身份证;5.川蜀董发[2012]5号文件、荣誉证书;6.川城监司(2014)1033号、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来文处理笺、约谈法人代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7.川蜀股发[2015]4号、2015年2月26日议事纪要;8.川蜀股发[2015]24号文件;9.2015年7月15日省道307坪头至昭觉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质量问题整改专题会议纪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1组、第2组、第4组川蜀股发[2011]4号文件、第5组川蜀董发[2012]5号文件、第7组川蜀股发[2015]4号文件、第8组川蜀股发[2015]24号文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勇刚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并于2012年7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办事处的运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依约向刘勇刚收取了30万元经营保证金、每年10万元的固定管理费用以及超区域管理费等费用,刘勇刚在2015年11月20日射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在2009年成立雅安办事处后,先后用上诉人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案外人挂靠上诉人资质进行投标中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显示刘勇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向刘勇刚发放工资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不足以认定刘勇刚和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属于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依据不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诉人与刘勇刚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起诉的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