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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强灵光与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吕萍、张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灵光,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吕萍,张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执异1号案外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庙坡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139号,注册号610104200016296。负责人:田琪,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强灵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霞,系强灵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正信财富中心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193396W。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女。被执行人:陕西正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雅荷花园A21号,注册号610132100010016。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女。被执行人: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永平乡沿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580237。法定代表人:郑锐,董事长。被执行人:吕萍、张旗。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强灵光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吕萍、张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庙坡支行(以下简称“陕西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院(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杜某某与西安红庙坡信用社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属于无效行为”及本院(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撤销杜某某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在你局对‘正信商住大厦’地下1层编号为:1150106001-14-1-1F101号抵押登记,将该房产过户至强灵光名下,原房产证作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陕西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强灵光与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五被执行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杜某某与西安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庙坡信用社”)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编号:1150106001-14-1-1F101号房产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并裁定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强灵光。次日,贵院又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了(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认定杜某某与红庙坡信用社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并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杜某某与红庙坡信用社在该局对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并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强灵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意见》(陕政发[2013]24号),原西安市城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城六区联社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统一由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红庙坡信用社亦改制为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即案外人。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发出《关于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告知函》,案外人才得知这一情形。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认为,贵院无权在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撤销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贵院在未经任何法院以诉讼形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就以执行裁定的形式认定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应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80号)的规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行为是否是在执行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均应通过民事诉讼、实体判决解决,登记机构的相关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也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执行法院不应在执行中直接认定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而贵院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就直接认定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房管局协助执行,显然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执行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和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请求均无有关案外人房屋抵押无效的内容,贵院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显然属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予执行范围,恳请贵院予以纠正。三、贵院以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撤销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超出《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关于协助执行仅适用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而未包括撤销抵押权登记的规定范围,属违反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予以纠正。四、贵院通过执行法律文书直接撤销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严重侵犯了案外人作为合法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精神。五、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抵押权,贵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予以撤销,恳请贵院予以纠正。即使如贵院执行裁定所言,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前,杜某某对于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就已被撤销,但案外人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且抵押登记系经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审查后办理的,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第2010090816号),抵押登记依法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案外人善意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抵押权,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该抵押权而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案外人认为,贵院以执行裁定认定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并向房管局发出协助通知书,撤销杜某某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抵押权。现案外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8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望贵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强灵光称,涉案房屋早在2003年已经设置抵押,而在2003年以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形式将房屋产权裁定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所有。2010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2011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杜某某的房产证,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所以案外人与杜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请求贵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吕萍、张旗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参加本案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执恢字第00025-15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源吉科工贸有限公司、吕萍、张旗、马某某、郭某某、杜某颖、解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06)陕证执第66号执行证书和陕西省公证处(2003)陕证经第463号公证债权文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执一民字第32-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南二环180号第一幢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1F101号)面积1063.29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价459.8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抵偿借款,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强灵光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强灵光受让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上述债权,即西安市南二环180号第一幢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1F101号)面积1063.2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013年11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执恢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源吉科工贸有限公司、吕萍、张旗、马某某、郭某某、杜某颖、解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指令本院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西铁中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强灵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2006年9月至2010年8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将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南二环180号“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编号1150106001-14-1-1F10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评估和拍卖,以459.87万拍卖价款折抵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之后强灵光受让债权并接收该房屋,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期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判决,以该民事行为明显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之后为由,撤销了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给杜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此,杜某某与西安红庙坡信用社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属于无效行为”,裁定“将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编号:1150106001-14-1-1F101号(面积1063.29㎡)房产过户至强灵光名下。”2016年6月16日,本院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了(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撤销杜某某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编号为:1150106001-14-1-1F101号抵押登记,将该房产过户至强灵光名下,原房产证作废。”2016年12月19日,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给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社(即本案案外人陕西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发出《关于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告知函》,告知其因收到本院(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协助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请求其7日内交回所持第2010090816号《房屋他项权证》,逾期,将依法对该证予以公告作废。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陕西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原告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被告为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即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萍、杜某某。该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因第三人正信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于2006年3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高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裁定,将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正信公司及吕萍等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于同年6月4日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已予接收。第三人杜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与正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民事行为明显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二)项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在该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被告再给杜某某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了产权证,其发证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西安市房屋管理局2006年9月给第三人杜某某颁发的1150106001-14-1-1F1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0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行政判决书。杜某某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作出(2010)西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0)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还查明,2010年8月23日,杜某某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陕农信抵借字[A2010]第91号),杜某某以“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1F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西安泽壤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20日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20100908**号)。另,根据2015年5月8日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办公室文件秦农银筹办发﹝2015﹞27号《关于印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更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庙坡支行。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经听证质证的(2010)陕执恢字第00025-15号执行裁定书、(2013)陕执恢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2014)西铁中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2010)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0)西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关于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告知函》、《抵押担保合同》(陕农信抵借字[A2010]第91号)、《房屋他项权证》(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20100908**号)、《关于印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等证据及本院(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源吉科工贸有限公司、吕萍、张旗、马某某、郭某某、杜某颖、解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强灵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2014)西铁中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强灵光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作出的判决,裁定将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编号1150106001-14-1-1F101号(面积1063.29㎡)房产过户至强灵光名下,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执行内容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为依据,并无不当,但在查明“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编号1150106001-14-1-1F101号房屋上还有案外人陕西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有《房屋他项权证》并有抵押登记的情形下,直接在该执行裁定书中确认“杜某某与西安红庙坡信用社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属于无效行为”,并在本院(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直接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撤销杜某某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在你局对‘正信商住大厦’地下1层编号为:1150106001-14-1-1F101号抵押登记,……”,此并无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对案外人陕西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在涉案执行标的上的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应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途径予以确认,(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中直接确认无效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直接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显属不当。虽然(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正信商住大厦”地下一层编号1150106001-14-1-1F101号(面积1063.29㎡)房产过户至强灵光名下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但因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有房屋抵押权,在没有经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对该执行标的上房屋抵押权是否有效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本院(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执行标的房产过户至强灵光名下,受到案外人在该执行标的上房屋抵押权的阻却,故本院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待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主张的房屋抵押权的效力确定后再行决定执行与否。综上,案外人陕西秦农银行红庙坡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但其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陕71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陕71执恢字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陕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正信商住大厦”地下1层编号为1150106001-14-1-1F101号(面积1063.29㎡)房产过户至强灵光名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