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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金塔走私废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金塔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31号罪犯姚金塔,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人,文盲,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金塔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33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恕芳、李景耀,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吴联杰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姚金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四个月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对罪犯姚金塔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理由是:该犯因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决并处罚金350万元,入监至今二年五个月,仅缴纳罚金1000元,且其月均消费达人民币584.08元,属有一定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金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积分2030分,表扬3次。已交纳罚金1000元。福建省泉州监狱医院出具罪犯病残鉴定表,鉴定意见:该犯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高尿酸血症。无法正常参加劳动改造,同意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姚金塔系病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系数罪并罚其中两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对罚金人民币350万元,仅已交纳1000元,而其月均消费高达593元,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金塔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33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条: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超即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