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457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王平,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元吉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卫兵,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曙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被告:叶卫兵,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方卫红,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建强,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李红丽,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应付利息59013.1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90211201500101014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1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出具了保证函,同日,被告以购塑料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5.525‰,逾期利率加罚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该笔借款本金110万元,但应付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起诉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59013.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和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20万元、3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5.525‰,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借款由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尚欠利息元62395.68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止,尚欠利息59013.11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履行按约支付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现仍尚欠的利息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9013.11元,由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叶卫兵、方卫红、周建强、李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