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凯玲与刘彦彦、国晓平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凯玲,国晓平,刘彦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凯玲,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高凯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晓平,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彦彦,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高凯玲因与被上诉人国晓平、被上诉人刘彦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凯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国晓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凯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刘彦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效力错误,债权人同意转让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上诉人在理发店张贴转让通知长达2个月,在此期间国晓平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刘彦彦经营期间与刘彦彦建立合同关系,此默示行为可以认定国晓平同意上诉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刘彦彦。债务转移成立后,刘彦彦成为合同当事人,上诉人退出合同关系,故不能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债务。国晓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凯玲说已经告知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高凯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与高凯玲的服务合同,并退还预付美容费用余额7550元。刘彦彦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凯玲理发店经营情况查明如下:凯玲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00年3月27日,经营者为高凯玲,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经营范围为美容、理发。2015年7月11日,高凯玲(甲方)与刘彦彦(乙方)签订《店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凯玲自然美理发店经营权;本店转让价格及计算标准:甲方收取转让费12万元,转让费包括店内装修、美容床、美容仪器、家具、电器等店内一切物品;存货进行盘点,此存货作为甲方之前会员的后期服务成本,乙方不得另行计价;2015年7月11日在美容院店内点交;本店点交时,甲方应将本店目前所有会员及顾客资料,移交给乙方,乙方承诺愿接受甲方原有顾客,并为甲方原有会员及顾客继续提供完整服务;乙方应接收甲方所有顾客,并为原有顾客继续提供服务;乙方负责把甲方客户办卡或者买产品剩余的次数护理完,今后客户在乙方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纠纷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9月1日,凯玲理发店在北京晨报上发布声明,称不慎将营业执照副本遗失,声明作废。2015年10月9日,凯玲理发店申请注销登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国晓平、高凯玲均认可凯玲理发店现已停止营业。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国晓平主张其长期在凯玲理发店预付费接受美容服务,2015年10月初发现该店面已关门,但预付费用尚未消费完,故主张解除与高凯玲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费余额7550元(包括未做美容服务项目NB-120次7000元、山药面膜2次530元、丽人卡20元);国晓平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一本美容消费记录册、收据两张予以证明,高凯玲认可美容消费记录册的真实性,认可国晓平预付美容费用余额为7550元,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高凯玲提交店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存货清单、注销核准通知书、登报声明以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提出如下主张:1、2014年以前铃凯公司为在涉案店面提供美容服务的主体,2015年以后高凯玲在涉案店面提供美容服务的行为系为铃凯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故高凯玲并非涉案合同主体;高凯玲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2、高凯玲在涉案店面张贴转让通知长达两个月,已向消费者告知转让事宜,国晓平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故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刘彦彦,不应由高凯玲承担退费义务;高凯玲未就其在涉案店面张贴转让通知进行举证。3、涉案店面转让后,国晓平曾去刘彦彦实际经营的店面接受过服务,应视为其已经默认同意转让。国晓平不认可店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存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注销核准通知书、登报声明以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高凯玲上述三项主张,同时主张其一直在凯玲理发店消费并接受服务,提供服务方始终是该店而并非铃凯公司;从未看到过转让通知,不知晓且不同意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第三人。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反映凯玲理发店及涉案涉案美容消费记录原件均被公安机关封存,法院于2016年4月6日至该店提取涉案美容消费记录原件入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彦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国晓平预付费购买美容服务,其与服务提供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高凯玲虽主张铃凯公司应为本案合同主体,但国晓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凯玲理发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自2000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登记经营者为高凯玲,根据美容消费记录册显示国晓平在该店预付美容费用接受服务时间早于高凯玲注销登记时间,高凯玲亦未对其登记经营期间铃凯公司系凯玲理发店的实际经营者及经营期间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高凯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国晓平与高凯玲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高凯玲主张其与刘彦彦签订凯玲理发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已在该店张贴转让通知,国晓平未在通知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且在店面转让后到刘彦彦经营店面接受服务,故应视为高凯玲已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刘彦彦。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国晓平与高凯玲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形成于凯玲理发店转让之前,高凯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国晓平知晓且同意高凯玲将原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刘彦彦承担,故该转让对国晓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高凯玲虽与刘彦彦约定转让后由刘彦彦继续为原顾客继续提供服务,但涉案店面现已停业,刘彦彦对原顾客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高凯玲仍应向原顾客承担违约责任,故高凯玲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鉴于涉案店面现已停业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国晓平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高凯玲对国晓平主张的预付美容费用余额总计7550元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国晓平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国晓平与高凯玲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凯玲向国晓平退还预付美容费用余额七千五百五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晓平在高凯玲经营凯玲理发店期间付费购买美容服务,与高凯玲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内,高凯玲将凯玲理发店转让给刘彦彦,约定由刘彦彦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上述约定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国晓平同意。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从美容服务目前的定期预付费用、服务持续以及门店地域性较强等特点看,在门店营业地未发生变化,服务人员正常提供服务且没有证据说明转让店铺事宜已告知国晓平的情况下,国晓平有理由认为其仍在高凯玲经营的店铺内接受相关服务,且履行通知义务也并非法律上认定转让协议效力及于债权人的理由。另一方面,国晓平在店铺转让后是否接受服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论得出是对转让行为的认可。因为直到诉讼,国晓平与高凯玲之间对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仍存在争议,直到门店停业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后,也无证据显示国晓平同意债务人高凯玲因此免责。综上,高凯玲的转让行为缺乏债权人同意的成立要件,对高凯玲要求由刘彦彦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凯玲与刘彦彦之间如何解决客户损失赔偿问题,应另行处理。综上,高凯玲之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凯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书 记 员  张颖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