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星与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辖终17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武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搬迁至广州市番禺区办公,其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番禺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实际住所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显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星以在上诉人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导致身体机能严重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本市海珠区xxxxxx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本市番禺区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刘珂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