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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7日,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9日将补充侦查材料移送本院,并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上载有陈某5民、陈某4、陈某1)沿高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新明珠陶瓷厂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1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赣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车上乘坐人员陈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5民、陈某4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在现场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也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帮助伤者之后离开现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高安市交警大队八景中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上载有陈某5民、陈某4、陈某1)沿高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新明珠陶瓷厂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1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赣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车上乘坐人员陈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5民、陈某4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陈某5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受害人陈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在现场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也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帮助伤者,而是要人叫了一个叫胡某的人向交警称自己为肇事司机之后离开现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景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及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00000元人民币,赔偿伤者陈某4医疗费费用40000元人民币,赔偿伤者陈某5民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1家属及伤者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在2016年10月12日晚上我跟陈某1、陈某5民、陈某4、陈某6等人在高安市陶瓷城瓷都国际附近吃饭,吃饭时我喝了酒,吃完饭后我驾驶赣C×××××号小车搭乘陈某1(坐驾驶室后)、陈某5民(坐副驾驶位)、陈某4(坐副驾驶位后)前往樟树市玩,陈某7驾驶一辆现代车在前面,陈某6驾驶福克斯在我后面,三辆车各走各的,相距较远,我驾车行驶在靠近双黄线的快车道上,21时许,途经高胡公路新明珠陶瓷厂路段,前方有辆大货车,我就想从左边超车,这时对向有很多辆货车过来,灯光很刺眼,我闭着眼睛,人比较慌乱,就驾驶小车行驶到对向的车道上去,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我知道和对面车发生碰撞了,小车停下后我猛地睁开眼,看见车被撞了,车上的几个人在流血我立即从车里爬出来,我赶紧打电话给我表哥谢经理、陈某7要他们过来,和我谢经理说我出了事故心里害怕,要他找人帮忙顶替我。谢经理就找了胡某帮我顶替。这时陈某6也开车从后面过来了,也停下车过来帮忙拨打110、120。不久吴昊就到了现场,和我换了衣服120来后交警也到了,交警问谁是小车司机,吴昊就拿着我的行驶证交给了交警说小车是他开的,救护车把人运走后,我才上了谢经理的车回到高安,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我表哥谢经理要我去交警大队八景中队把事情说清楚,我想自己造成的结果让朋友去承担,对朋友不好,所以我表哥开车将我送到八景中队。(1)受害人陈某4陈述,陈述了2016年10月12日陈某5民说他过生日,要我过去庆祝一下,然后我就开自己的小车前往说好的快餐店,到了后看到陈某5民、陈某某、陈某8、陈某1、陈某9,还有一个胖子,我到时他们吃的差不多了,没多久,陈某6也来了。吃完饭后,有人提议去盛某歌唱歌,我就坐陈某4的车前往,陈某9、陈某某各开一部车,到了盛某歌没有房了,就一起前往樟树,因为陈某6在上厕所,我就上了陈某某的车,当时车上有司机陈某某、副驾陈某5民、我坐副驾驶后,陈某1坐驾驶后,过了涵洞后对方有车灯射过来,接着我乘坐的车就发生了碰撞,后来就不知道了,醒来我就在人民医院了,我伤在左脚和右肩及右眼。吃饭时我喝了一瓶啤酒,陈某某喝了牛栏山和红牛兑的酒,我去的时候,他酒杯里还有四分之一杯,还喝了两杯啤酒。(3)受害人陈某5民陈述,陈述了2016年10月12日这天是我生日,我就请了朋友陈某8、同村陈某9、陈某某、陈某4、陈某6,晚上吃饭前,陈某某去独城接我侄子陈某1一起过来,席间我、陈某9、陈某1喝了一杯白酒,其他人也喝了酒,但喝的什么酒不清楚,吃完饭后,他们提议去盛某歌唱歌,我就坐陈某某的车,到了那说没包间,就又坐车去樟树,因我酒量不好,就昏昏沉沉的,一路都闭着眼,过了一段时间,听到有人叫我别睡,当时我什么感觉都没有,后为120的把我从车上抬出来时,我感觉左腿很痛,之后我就被送到人民医院来了。(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我驾驶赣C×××××号农用车在樟树市张家山拉鹅卵石准备到高安灶岗,大概21时许,途经新明珠陶瓷厂门口往高安方向100米处,我行驶在樟树到高安方向的行车道上,看到一道白光射过来,我还没反应过来,我驾驶的车就被猛烈的碰撞,我立即刹车,直到车停下,当时我吓蒙了,下车后看到鹅卵石散落一地,对方车上好象有三个人,是一辆白色的现代小车,我就立即报警。(5)证人陈某2跟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晚上陈某4、陈某5民、陈某1、陈某某等五、六个人都在我店里吃饭,好像是陈某5民过生日,点了7、8个菜、喝了一瓶42度一斤装的牛栏山和4瓶红牛,每个人都喝了点酒,好像陈某4喝的稍微多点,平时他们都不怎么喝酒的。(6)证人谢经理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20时51分,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去樟树的路上出了车祸,要我赶紧过去,我当时和彭帅在高安,就赶紧开车去了。到现场时,看到陈某某的车停在道路中间,小车副驾驶室坐了一个人,驾驶室后面坐了一个人,陈某1躺在驾驶室后门旁边出了好多血,彭帅叫了下陈某1,人会应,但无什么意识,车内好大的酒味,我问陈某某是否喝了酒,陈某某说没喝,问他是不是真的没喝,他就不做声了,一辆农用车停在马路边上,旁边站了好多人,我弟弟谢某带毛文龙也在现场,交警在勘查现场,过了几分钟,120也来了。当天我开车带陈某某回到高安市人民医院给陈某某作了全身检查,后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我要陈某某去交警说清情况,因为事发当晚什么也没说,然后我和陈某某、谢某、唐某宝开两辆车去了八景交警中队,陈某某一个人上楼去和交警说的,具体说了什么我不清楚。(7)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左右,我接到我父亲电话说陈某1出车祸,救护车把他送人民医院了,叫我去人民医院等他,我就去了,陈某1被送来后,因伤势严重,这里做手术风险太大,就马上转到南昌九四医院,在九四医院做完手术后,医生说撞的太严重,不是太理想,到15日晚上医生说人不行了,陈某1于16日0时30分左右死亡。听说事发当晚陈某1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小车在高胡公路新明珠陶瓷厂旁路段与一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陈某1系因交通事故死亡。(9)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了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10)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0681、0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陈某5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受害人陈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12)办案说明,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后胡某自称是肇事司机,被告人陈某某当晚逃逸,但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