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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亚琴与汪毅俊、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琴,汪毅俊,陈英,汪毅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234号原告:曹亚琴,女,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汪毅俊,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陈英,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汪毅磊,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曹亚琴与被告汪毅俊、陈英、汪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毅俊、陈英、汪毅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毅俊、陈英、汪毅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汪毅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汪毅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汪毅俊之妻陈英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了原告2万元。当日,汪毅俊、陈英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汪毅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每月月底归还原告1万元,但此后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汪毅俊、陈英、汪毅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汪毅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汪毅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汪毅俊之妻陈英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了原告2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余下8万元每月月底归还1万元,2014年1月底还清,借款人为汪毅俊、陈英,汪毅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8日,曹亚琴向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毅俊、陈英、汪毅磊偿还欠款83000元,同年6月3日,又以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汪毅俊向曹亚琴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曹亚琴向汪毅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汪毅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汪毅俊与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英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曹亚琴主张汪毅俊、陈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作明确约定,现曹亚琴主张借款人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毅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明确约定,汪毅磊虽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曹亚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可免除汪毅磊的保证责任,故对曹亚琴要求汪毅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毅俊、陈英、汪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毅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亚琴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汪毅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业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