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新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新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法定代表人:王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融圣。原审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梦兰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凤英。原审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418室。法定代表人:顾凤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诉称:《业务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故应当以保险保单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另,保险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效力优于《业务合作协议》,如果保险合同和保险单条款与《业务合作协议》内容有冲突,应以保险合同条款为准,且以在后签订的为准。因为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不存在标的物,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新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2013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承租人责任险。上诉人的《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经查明,保险单并未载明仲裁机构,仅载明“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即为2012年9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2点约定因本保险、保证合作事宜发生争议时,可向丙方(即新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根据该条约定确定管辖,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施 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