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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栾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栾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425号原告王红伟,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男,195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栾明奇,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红伟因与被告栾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明奇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伟诉称:被告栾明奇因做生意需要于2017年2月23日向我借款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用款一个月;同年3月5日,被告栾明奇再次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一分五厘。两次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明奇辩称:1、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是案外人宋书喜(音)建筑的钢结构厂房的料款,给原告王红伟,让原告王红伟捎回给我的,但我不懂法律,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2、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栾明奇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王红伟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现金9000.00元-玖仟元整栾明奇2017年2月23号”。2017年3月5日,被告栾明奇又向原告王红伟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红伟现金4000.00元肆仟元整(用期1月)栾明奇2017年3月5号”。两次借款共计13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栾明奇向原告王红伟借款13000元,有被告栾明奇向原告王红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栾明奇辩称“是案外人宋书喜(音)建筑的钢结构厂房的料款,给原告王红伟,让原告王红伟捎回给我的”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红伟关于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栾明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