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72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弟弟。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吉A**号大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河街交汇西口处时,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南四环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符合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宁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院前急救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刘某甲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宁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宁某本人没有报警,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在案发现场得知有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