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孙传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孙传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838号原告:孙建国,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登森,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同,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孙传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登森、被告孙传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与郑路镇河南孙村委员签订了《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合同所涉湾塘及周围空闲地的土地使用权。然而,被告置原告的用益物权于不顾,在该湾塘地沿填土垫基并准备建房,与其交涉,被告不但不听劝阻,仍继续施工。被告孙传同辩称,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经村委会批准的,拥有使用权,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2017年4月9日在被告屋后建彩钢瓦围墙,后面种植杨树10棵。被告的正房往南20米,宅基地规定南北长25米,被告种植树木在被告屋后五米之内,没有超出被告宅基地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孙建国与商河县河南孙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位于村中的湾塘一处承包给孙建国,东至孙广亮、南至孙传同(东侧)、孙传秀(西侧)、西至马连生、北至东西大街,总面积1443平方米,该面积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留出一宽8米的南北胡同(详见附图),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6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16000元,由孙建国一次性付清。1988年7月20日,河南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传同宅基地以北五米作为宅基地护坡,由孙传同个人所垫并使用。2004年5月6日,河南孙村民委员会与孙传同签订宅基使用合同一份,为孙传同安排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5米,四至东临孙传成、南临孙传文、西临胡同、北临湾。经法庭现场勘验,孙建国所承包的湾塘已用土填平,该湾塘作落于村西南方向,从南孙传同后墙至高压线39米(测量点由孙建国指定),该点至北公路8.5米。在孙建国与河南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附图)中,孙建国承包土地自东西大街至孙传同宅基地,南北长为39米。在孙传同与河南孙村委会签订的《宅基使用合同》中,孙传同宅基地南北长25米。两者不存在重叠的问题。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附图)、村委会证明、宅基使用合同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孙建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传同侵犯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故其关于被告孙传同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