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汤黎、蒋英超等与陈明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黎,蒋英超,陈明香,陈双超,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殿泉,崔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325号原告:汤黎,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菏泽市立医院医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法(系汤黎之父),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英超,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香,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陈双超,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马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士川,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殿泉,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崔玉华,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汤黎、蒋英超与被告陈明香、陈双超、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宋殿泉、崔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丰华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我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经审查认为我院有管辖权,驳回被告丰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丰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院享有管辖权,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法、刘金瑞,原告蒋英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香、陈双超、宋殿泉、崔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汤黎、蒋英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明香、陈双超、丰华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贷款保证金、利息853342.49元及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至被告返还之日的存款利息损失,被告宋殿泉、崔玉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明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签订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同日开发区支行与两原告及被告丰华公司等十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8日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陈明香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陈双超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并捺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丰华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明香、陈双超及实际用款人丰华公司均未还款,开发区支行扣除了原告汤黎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426526.14元、原告蒋英超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426816.35元。开发区支行扣款后,被告陈明香、陈双超及实际用款人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殿泉、股东崔玉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但是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明香、陈双超、宋殿泉、崔玉华均未答辩。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丰华公司与二原告均为陈明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首先向债务人陈明香进行追偿,对其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二原告起诉丰华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11月20日还款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20日由陈明香、陈双超、宋殿泉、崔玉华与蒋英超、汤黎共同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由陈明香、陈双超及宋殿泉、崔玉华任股东的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开发区支行扣划的汤黎的保证金426256.14元及蒋英超的保证金426816.35元。被告丰华公司质证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没有丰华公司印章,不能代表是丰华公司的行为,系宋殿泉、崔玉华的个人行为,与丰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银行扣款后经过商议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明香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同日开发区支行与两原告及菏泽宏航车业有限公司、丰华公司、黄启军、辛伟丽、崔卫军、杨智全、杨慧源、吕思敏、李杰、寻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陈明香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明香之夫陈双超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明香发放了200万元。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丰华公司。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扣除了原告汤黎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426526.14元、原告蒋英超的保证金及利息426816.35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汤黎、蒋英超与被告陈明香、陈双超及实际用款人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殿泉、股东崔玉华达成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汤黎、蒋英超与陈明香、陈双超(该二人在中国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因陈明香、陈双超未及时偿还个人贷款,导致中国银行扣划了保证人汤黎保证金426256.14元、扣划蒋英超保证金426816.35元、陈明香借蒋英超40万元偿还了中行贷款,上述三项共计1253072.49元。该款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债务由陈明香、陈双超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还款协议自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人为:蒋英超、汤黎、陈明香、陈双超、宋殿泉、崔玉华”。另查明,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时,宋殿泉为丰华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崔玉华系丰华公司的设立发起人、股东。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是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2016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为2%。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明香、丰华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导致开发区支行扣取了原告汤黎、蒋英超保证金及利息,事后原告汤黎、蒋英超与被告陈明香、陈双超、宋殿泉、崔玉华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陈明香、陈双超及丰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应当由这三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殿泉作为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系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丰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崔玉华作为丰华公司的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丰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殿泉、崔玉华个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被扣款之日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律师费,但是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请求。被告丰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协议内容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香、陈双超、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汤黎被扣划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426256.14元、原告蒋英超被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合计426816.35元,并按年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分别以426256.14元、426816.3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黎、蒋英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3元,由被告陈明香、陈双超、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