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艾琳,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马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临夏市南龙加油站附近的春泉牛肉面馆门盗得一块熟牛肉。2017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临夏市大河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内盗得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价值2039元。2017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临夏市万寿观东路一连家小卖铺门内盗得十二包方便面及27元现金。2017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临夏市北大街附近从一辆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盗得一饮料瓶汽油。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临夏市北大街附近的桥头牛肉面馆门内盗得八个茶叶蛋。2017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临夏州医院附近的水果摊前,盗得一箱优酸乳。综上,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六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财物价值未做评估,指控价值偏高,且被告人苏某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