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正祥、刘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正祥,刘寸芳,杨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388号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建设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郝荣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祥,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被告:刘寸芳,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正祥之妻(未到庭)。被告:杨占明,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正祥、刘寸芳、杨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郝荣华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被告杨正祥、杨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正祥、刘寸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32.15元,本息合计62232.15元。2、由被告杨占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杨正祥、刘寸芳以从事种植业需资金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被告杨占明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和收入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8‰。实际借款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当天,我社向杨正祥、刘寸芳夫妇发放了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我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祥、刘寸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被告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及复利。被告杨占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法院明察并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正祥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刘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杨占明辩称,原告所诉的该款应该由被告杨正祥、刘寸芳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被告杨正祥、刘寸芳系夫妻。2014年6月4日,被告杨正祥与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方法。被告刘寸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杨占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正祥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45.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正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属实,被告刘寸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杨正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而被告杨正祥、刘寸芳应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杨占明作为被告杨正祥、刘寸芳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罚息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杨正祥、刘寸芳、杨占明到期没有还清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超期则承担罚息,故应承担超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正祥、刘寸芳、杨占明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正祥、刘寸芳共同偿还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60045.6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占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被告杨正祥、刘寸芳、杨占明负担(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江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