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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美红与吴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红,吴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314号原告:张美红,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吴旻,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暨吴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娟,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红与被告吴旻、周安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被告暨吴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659.53元、误工费22344.83元、年终奖255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96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五福家园东门处,适遇周安娟驾驶车号为×××的高尔夫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周安娟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剐蹭,将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昌平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进行了石膏固定,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659.5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周安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吴旻、周安娟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药的部分,需要审核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张美红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五福家园东门处,适有周安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二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美红受伤。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周安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美红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6年11月2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美红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美红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张美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9479.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酌定),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酌定),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38659.53元。另查,×××的小轿车登记在吴旻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安娟为张美红垫付了医疗费350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安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张美红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安娟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张美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张美红严重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美红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美红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张美红的具体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张美红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不应赔偿,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美红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468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给付原告张美红各项损失3979.53元,给付被告周安娟3509元;三、驳回原告张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美红负担344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安娟负担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周安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