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潘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科,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科及其辩护人沈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潘科酒后驾驶APP183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名都支行门前停车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因李某报警而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潘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