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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成才,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人丁成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成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丁成才撬开本村汪某1前家房屋,盗窃冰箱、煤气罐、啤酒、大米等杂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6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丁成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丁成才撬开本村汪某1前租住的房屋,盗窃冰箱1台、肩包1个、山城牌啤酒37瓶、煤气罐1只(含煤气)、大米等杂物,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76元。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成才的供述,被害人汪某1前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成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 洁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