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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何胜海与廖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海,廖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80号原告:何胜海,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何胜海诉被告廖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80元(自2016年9月19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想购买一台福田牌小货车,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在福田汽车长沙瑞安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的廖勇。因当时资金有限,购车需办理按揭,被告当即承诺能代理原告办理车辆按揭手续,故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此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手续费用共计85000元,之后被告虽然带原告看过车,但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提车,直至2015年4月,被告才告知原告已经无法办理按揭手续,上述预付款项也被被告挪作他用。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7个月内偿还,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廖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0元及按17个月偿还的事实;3、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存款凭证4张;4、廖勇的名片一张;5、证人罗某证言;6、原、被告商谈退还购车首付款等费用的录音;证据3-6共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廖勇购买福田小货车,以支付现金及通过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手续费的事实,及被告廖勇挪用原告首付款,导致办不下按揭手续,没有购买到车,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首付款、手续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廖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因原告欲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经人介绍与当时任福田汽车长沙瑞安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的被告廖勇认识,原告遂口头委托被告廖勇代其办理购车按揭事宜。之后,为办理按揭,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多笔款项。因按揭未能办理成功,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支付的款项退还,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就部分未退回的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何胜海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85000元)分壹拾柒个月还款欠款人:廖勇2015年4月19日150××××6501。”后被告廖勇一直没有偿还过原告上述欠款,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85000元未退回预付款只有65000元,其余是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而引起,故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约定了退款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回上述预付款项,被告逾期不退还预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退回剩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以实际未退回款项65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本案委托合同为有偿委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委托为无偿委托。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购车预付款导致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参照无息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何胜海购车预付款65000元;二、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胜海上述第一项65000元款项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何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