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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苏红,徐红,王志恒,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成峰公路西头。法定代表人:王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苏红,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红,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王志恒,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徐红丈夫。原审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码头镇木鼻村牤牛河桥1号。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苏红、原审被告徐红、王志恒、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被上诉人张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红、王志恒、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苏红、徐红、王志恒均摊案件受理费;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因当时是徐红、王志恒借款转入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8340元应由张苏红、徐红、王志恒均摊案件受理费;判决书上计算的利息与原口述的利息不相符。张苏红辩称,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双方没有口头协定利息。张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红、王志恒、瀚海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截止起诉日157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同德房地产公司的抵押财产(名单附后)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红与被告王志恒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苏红通过侯丽红认识被告徐红、王志恒,并通过侯丽红向被告徐红、王志恒放贷用于投资。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徐红建设银行分别转两笔款,一笔19万元、一笔269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红、王志恒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苏红乙方:王志恒、徐红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实诚、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给乙方使用,期限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二、乙方自收到甲方款之日起以月4%的利息支付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合计壹拾贰万元整)。三、乙方在资金宽松的情况下可提前归还甲方借款,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利息不变。四、乙方自愿将瀚海名居…共计20套房产做为抵押物,若乙方能按照第一、二条约定期还款,该抵押条款自动失效。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从乙方收到借款后生效。甲方:张苏红(签字捺印)乙方:王志恒、徐红(签字捺印)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红转款时,预先在300万元本金中将首月12万元借款利息扣除,故向被告徐红转款288万元。后被告徐红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12万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12万元、2014年7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2万元,至2014年7月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徐红银行账户再次转款85万元,并与被告徐红、王志恒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00万元(其中侯丽红15万元),月息为5%,借期3个月。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5%。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均已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红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张苏红乙方:徐红…一、甲方原将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借给乙方使用,期限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二、乙方自收到甲方款之日起以月5%的利息支付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合计伍万元整)…。四、协议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到期时本息并付清,结清前款本息后可重新签订协议。五、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磁县辛庄营乡徐庄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磁县建(政)字第512031168号)等资产作为抵押,若乙方能按照第一、二条约定(定)期还款,该抵押条款自动失效。…甲方:张苏红(签字捺印)乙方:徐红(签字捺印)2014年6月8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红因资金困难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徐红、王志恒称所借原告款项已出借给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让原告协同二被告一起到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催要。2014年7月16日,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股东王长海与原告及被告徐红、王志恒签订《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长海乙方:张苏红借款人:王志恒、徐红2014年至今王志恒、徐红借张苏红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张苏红将人民币肆佰万元分两次借给王志恒、徐红使用,期限为半年和三个月合同并且每月付利息,在履行协议期间,甲方尚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利息,经了解,王志恒将全部资金又与瀚海房地产法人代表()签订了借款协议,因瀚海房地产在经营期间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需要三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及借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就甲方向乙方重新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偿还乙方全部借款400万元整。(其中叁拾伍万元由张苏红转移给侯利红)二、甲方以瀚海名居小区房号2-4-102…;储藏室2-43…;车库2-46…等同资产作为还款抵押,并为乙方办理以上相关房产合同、发票等相关一切手续,同时将以上房产钥匙交付于乙方。每月10日偿还乙方借款15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期间不再支付利息。还清本金,甲方可收回同等资产,在还款期间,乙方可将同等资产变卖后作为本金。待还清本金后原来与王志恒签订的合同或借条自动作废。每一个月对一次帐,收回相应抵顶资产。三、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追缴全部还款()的违约金。四、一方变卖房产时甲方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负责提供相应的手续,保证购房人更名及办理相关手续。五、上述房产甲方不得重复抵顶其他债务或买卖,如出现抵顶或买卖与其他人都属无效,以此合同为法律依据。六、本还款合同一式三份,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王长海(签字捺印)乙方:张苏红(签字捺印)借款人签字:王志恒、徐红(签字捺印)2014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红、王志恒将原告所持的借款《协议书》2份收回。次日,原告又与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10份加储藏室10间及车库3间,并均开具购房收据,抵顶原告的借款。2014年9月1日,经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联系,原告又与被告同德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4份,并以该公司开发的青青新城4间门市房抵顶原告的借款,开具购房收据3份,其中乙方(购买方)收据及交款单位均为原告和侯利红,购房收据中注明:未实际交款,全部欠款。2016年3月1日,被告同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载明:“张苏红:关于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欠你款项,借我公司房产暂给你抵账一事。因瀚海公司对我公司失约,并承诺就我公司与你基于上述欠款签定的青青新城楼房预定协议书无效承担全部责任,现特发此告知你,就你实际未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向你告知我公司与你于2014年8月11日签定的青青新城楼房预定协议书无效并收回全部项下房产。瀚海公司已向我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就瀚海公司欠你款项事宜,你应直接与瀚海公司接洽处理,与我公司无涉。特此告知。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3月1日”。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将其抵顶给原告的房产均换锁并抵顶给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的100万元债权中,包括侯利红15万元;300万元债权中包括侯利红20万元。其中100万元中的15万元系侯利红直接转给被告徐红;300万元中的20万元系侯利红转给原告后,由原告转给被告徐红。被告徐红、王志恒每月将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后,由原告将其中100万元中15万元的借款利息7500元交给侯利红,300万元其中的20万元借款利息8800元交给侯利红。因被告徐红、王志恒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经计算,以借款本金850000元,按月息3分,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计算利息为27200元(850000元×36%÷360×32天),被告徐红实际支付42500元(850000元×5%),超付15300(42500-27200)元,剩余本金应为834700元(850000元-15300元);以本金8347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计算利息为25041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42500元,超付17459元,剩余本金应为817241元;以本金817241元,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计算利息为24517.23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42500元,超付17982.77元,剩余本金应为799258.23元;以本金799258.23元,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计算利息为23977.75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42500元,超付18522.25元,剩余本金应为780735.98元;以本金780735.98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计算利息为23422.08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42500元,超付19077.92元,剩余本金应为761658.06元;以本金761658.06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计算利息为22849.74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42500元,超付19650.26元,剩余本金应为742007.80元。另经计算,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月利息4分,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首月借款利息在本金中直接扣除,转给被告徐红本金2688000元,本金应以2688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9日计算利息为80640元(2688000元×36%÷360天×30天),被告徐红实际支付112000元,超付31360(112000-80640)元,剩余本金应为2656640元(2688000元-31360元);以本金2656640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算利息为79699.20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112000元,超付32300.80元,剩余本金应为2624339.20元;以本金2624339.2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计算利息为78730.18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112000元,超付33269.82元,剩余本金应为2591069.38元;以本金2591069.38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计算利息为77732.08元,被告徐红实际支付112000元,超付34267.92元,剩余本金应为2556801.4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苏红提交的与被告徐红、王志恒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与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徐红、王志恒签定的《还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红、王志恒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对于85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徐红、王志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2007.80元;对于268.8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徐红、王志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6801.46元。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其中742007.80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7日之后利息,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对于2556801.46元借款,原告可主张自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本案现存争执为:1.案涉借款是否发生债权债务转移,被告徐红、王志恒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对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其房产及同德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购房协议的房产,抵押是否设立,原告是否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争执1,原告与被告徐红、王志恒及瀚海房地产公司签定的《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应为债务加入,系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承诺,原告与被告徐红、王志恒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徐红、王志恒对原告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涉案房产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瀚海房地产公司又提出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数额与原告所诉不同,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红、王志恒、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苏红借款本金3298809.2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42007.8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56801.46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被告徐红、王志恒、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双方就利息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该事实存在,张苏红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让败诉方徐红、王志恒、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