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曹杨,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8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曹杨,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被告曹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曹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担。审���长昌荣珍审 判 员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