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屈建渝与被告艾兵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建渝,艾兵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701号原告:屈建渝,女,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杰,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兵翠,女,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屈建渝与被告艾兵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杰、被告艾兵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建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编号:0081440);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租金1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7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水费、电费、气费和物业管理费1854.19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利息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锦绣街9号13栋3单元4楼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房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租期为3年,月租金为1900元,租金按年支付一次,计22800元,付款期末前10天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在租住期间违法乱纪,不得私自开设钟点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6年12月,第一年租期到期前后,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租金。2017年1月18日,被告电话通知不再租赁房屋,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不配合缴纳房屋钥匙。原告于1月22日报警,在报警情况下,找来开锁公司打开房屋查看,发现被告擅自将房屋进行改建,并转租给第三人,租赁合同约定的电器如冰箱、洗衣机等全部被损坏,租赁期的水电费物管费均未缴纳。被告将原告的厨房擅自改为房间出租,破坏了原有的灶台、热水期、抽油烟机等设施。为修复房屋及内部厨房的原状,原告对灶台、热水器、抽油烟机、炉具、洗衣机、冰箱等屋内设施家具及垃圾清理费支出共计6474元。由于被告承租房屋一年一个月后就不租了,只交付了一年的房租,还有一个月的房租尚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为恢复房屋原状,原告在2月进行房屋修缮,2月份未进行出租,可得利益丧失,故要求在损失里面计算增加1900元。被告未按约使用房屋、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艾兵翠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一个月租金1900元,要求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900元抵扣;被告认可欠缴的水费、电费、气费和物管费1854.19元。关于经济损失费8374元,被告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屈建渝与被告艾兵翠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编号:0081440),约定:原告将位于锦绣街9号13栋3单元4楼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租金的计算标准为1900元/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即22800元/年,《房屋出租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艾兵翠)交保证金1900元给甲方(屈建渝,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电话、物业管理费用后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房屋出租合同》第九条约定:“甲(屈建渝)、乙(艾兵翠)双方在协议期内,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按该房月租金及搬家所造成的损失,作违约赔偿金。乙方违约则从押金里扣除一个月房屋租金作赔偿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案涉房屋,原告同意收回案涉房屋。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开锁公司进入案涉房屋并收回案涉房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一份光盘(刻有照片和录像)及案外人成都市友力房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破坏、改造、拆除房屋内设施设备。原告又举示了恢复案涉房屋所花费用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恢复房屋原状实际所花费用。另查明,被告艾兵翠已向原告屈建渝支付押金1900元,被告艾兵翠当庭认可欠付原告屈建渝一个月租金1900元,并当庭要求以押金抵扣欠付租金,原告同意抵扣。被告当庭认可欠付的水费、电费、气费、和物业管理费1854.19元。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1月18日,被告艾兵翠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开锁公司进入案涉房屋并收回案涉房屋。原被告就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编号:0081440)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编号:0081440)已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编号:0081440)已无处理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房屋出租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艾兵翠)交保证金1900元给甲方(屈建渝),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电话、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关于欠付的租金,被告艾兵翠当庭认可欠付原告一个月租金1900元,并要求以所交押金1900元抵扣所欠租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气费和物管费,被告当庭认可欠付的水电费、气费和物管费1854.19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8374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涉及的金额为4674元。案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艾兵翠应将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归还原告,但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归还了《房屋出租合同》中涉及的屋内设施,故本院酌情在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出租合同》第九条约定:“甲(屈建渝)、乙(艾兵翠)双方在协议期内,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按该房月租金及搬家所造成的损失,作违约赔偿金。乙方违约则从押金里扣除一个月房屋租金作赔偿金给甲方”。原告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使用案涉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兵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建渝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艾兵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建渝支付水费、电费、气费和物业管理费1854.19元;三、被告艾兵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建渝支付利息37元;四、驳回原告屈建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屈建渝承担32元,由被告艾兵翠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