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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树进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树进,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树进,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5660-X。法定代表人:李孝烈,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勇,系该管理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树进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树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陈思怡,被上诉人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勇、许珂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9日,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交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为杨代华三户拆迁安置协议违反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已启动纠错工作,本院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树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汪树进的诉讼请求,判令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枉法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汪树进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关于“若以后签订协议的还房安置超过该户标准,该户还房安置则无条件上调”之约定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而视为双方无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逻辑混乱,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对该条款以及法律的曲解。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约定明确且具体,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约定不清的情况。该条款并不存在任何的约定不清的情况,汪树进是第一个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出于公平补偿原则以及防止出现汪树进第一个签订补偿协议反而获得补偿最低的不公平结果的发生,经双方协商一致作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的约定,即如晚于汪树进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其他户的补偿安置标准高于汪树进,那么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无条件参照高于汪树进补偿安置标准的其他户对汪树进补偿安置标准予以上调。而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称“该约定未明确调整的幅度,也未明确调整的方式,只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留下了空间”的说法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约定条款中并未出现如“双方另行协商确认”或“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只是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留下空间”的可能,该约定内容是明确且具体的,其中调整幅度即为参照高于汪树进补偿安置标准的其他户的补偿安置标准,调整方式即为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对汪树进户无条件进行上调,且本案中汪树进明确提供了高于自己补偿安置标准的其他户的协议作为参照,因此根本不存在调整幅度和调整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约定进行如此揣测和认定显然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的表述清楚,并不难理解,不知为何却难倒了本案的一审法官,让其放弃了对该约定的直接理解而费尽心思的予以曲解并对该约定予以排除,让人不得不怀疑其立场和意图。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协议双方当然应严格遵照执行:协议条款可以说是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那么该约定即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的约定系汪树进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及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情况,合法有效,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一审审理中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该约定即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任何人无权予以干涉。本案中汪树进诉讼请求正是基于该条款要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立即履行约定对汪树进补偿安置标准予以上调并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二、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汪树进原旧房认定面积为256.49平方米,一审法院无视协议条款的明确约定,采用无端推测的方式认定汪树进房屋面积为170.99平方米严重违法,属事实认定错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明确载明“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产权完全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岳阳镇万寿村九组的房屋,旧房建筑面积256.49平方米”。该条款的表述并不存在任何的不清晰、不确定,或存在可能产生歧义的叙述,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并且,该条款是整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情况的唯一且直接的表述,既然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那么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当然应以此予以认定。而所谓的170.99平方米是出现在案涉协议第四条第1款关于临时安置费计算中,该条款根本就不涉及对于汪树进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的问题,汪树进对该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面积同样有异议,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提出,因此,以此认定汪树进被拆迁房屋面积毫无道理!而一审法院无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对于房屋面积认定的明确约定,而对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诡辩偏听偏信,费劲心思采取各种无端推测的方式从而认定汪树进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70.99平方米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为有效,系双方确认事实,法院应直接予以认定。同时,结合一审中汪树进证据中提供的与汪树进同属同一区域的被拆迁人汪树前、汪树学、汪勤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协议均为格式合同,与上诉人协议相同),协议第二条第1款所认定的旧房建筑面积与第四条第1款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面积均一致。同属一个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方式以及面积计算方式都应一致,汪树进协议的不一致恰恰说明了其安置补助费计算面积有误,为什么偏偏到汪树进这里就采用安置补助费计算的面积来推断认定被拆迁房房屋面积?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三、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汪树进的还房安置标准应按照1:1.5计算,根据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一审证据中《对被拆迁户房屋情况统计表》显示其他各户补偿标准均高于1:1.5,更不乏有按照1:2.5比例安置还房的,而汪树进还房安置补偿标准仅为1:1.28,明显普遍低于其他户还房安置标准,应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上调并对汪树进予以补偿。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曾多次表示并确认汪树进还房安置比例应按照1:1.5进行补偿。而根据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一审证据中《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户房屋情况统计表》备注部分显示,与汪树进同意拆迁区域的其他户的安置还房标准均高于1:1.5,不乏按照:1:1.8,1:2,甚至是1:2.5的比例标准进行还房安置的,那么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的约定,汪树进有权要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按照其他户安置比例的最高标准1:2.5予以无条件上调,但起诉时汪树进只要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按照1:1.5的标准上调安置标准并予以补偿显然是合情合理的。按照1:1.5的还房比例计算,汪树进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为256.49平方米,安置还房面积应为384.74平方米,扣除补偿协议第三条第2款已还房面积330.3平方米,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还应向汪树进补偿拆迁还房差额面积54平方米,按照还房安置小区售房单价3998元/㎡计算,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向汪树进支付人民币215892元货币补偿。四、在同一区域被拆迁人汪树前、杨庆等人已获得每人8平方米的门市还房(或补偿)的情况下,根据补偿协议第九条第6款的约定,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给予汪树进一家4口32平方米门市还房或按照市价进行货币补偿。1.对于汪树进一家的门市还房应按照4人每人8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处人数认定涉及拆迁安置人口认定的行政行为属法律概念不清的认定错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乙方为汪树进,该补偿是以户为单位,并不涉及对于被拆迁人户内人口数量的计算和认定。汪树进一家共4口人(包括汪树进、汪树进之妻以及长女、次女),这属于客观事实,而根据杨庆等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以及《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该市还房是按照户内每人8平方米计算的,而非按户,且汪树进对于一家共四口人的情况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汪树进门市还房应按照4口人每人8平方米计算。2.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之约定,应给予汪树进一家4口32平方米门市还房或按照市价予以补偿。汪树进一审证据中杨庆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汪树进同村村民杨庆在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其一家二口人明确获得了每人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还房安置货币补偿。同时,一审中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也在庭审中多次对其已向本村中其他多户给予门市还房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款关于补偿安置标准无条件上调之约定,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对汪树进进行32平方米门市还房安置或按照市场价予以货币补偿。五、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临时安置费应按照384.74平方米计算,且安置房至今仍未完全交付,被上诉人应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补偿上诉人差额面积213.74平方米临时安置费用。拆迁中的临时安置费设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老房被拆以及安置房尚未完成交付这一阶段中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一般临时安置费应以安置房面积予以计算。本案中,汪树进临时安置费仅按照170.99平方米计算,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是对汪树进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应按照1:1.5安置还房面积予以计算,且安置房时至今日仍然未能完全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应由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汪树进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之约定补足差额213.74平方米临时安置费用(应支付至安置房完全交付之日,具体金额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计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170.99平方米扣除已交付一套安置房112.34平方米的面积来计算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少支付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逻辑混乱。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严重超过法定审限,耗时一年四个月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汪树进2015年3月30日依法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即安岳县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4月29日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此后直至2016年7月21日才收到该案的一审判决,耗时近一年四个月,已严重超过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审限要求,且汪树进未得到法院的任何书面告知延期的通知及说明。2.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对安置门市进行价格评估严重违法。2015年12月24日,汪树进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安置区域门市价格予以评估。但申请提交之日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一审法院均未依法对此予以评估。被上诉人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除过渡安置费认定不清外,其余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事实。汪树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给付汪树进少还房屋面积补差款215892元(3998元/㎡×54㎡);给付未安置汪树进营业用房赔偿款896000元(28000元/㎡×32㎡);给付无证房屋面积和其他室内室外附属设施补偿款136726.70元(48614.40元+88112.3元);补偿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少算面积213.74㎡的过渡费6617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树进全家共4人,即户主汪树进、妻李长英、长女汪越、次女汪姿邑(2008年12月17日出生),原居住地安岳县岳阳镇万寿村9组。1997年12月31日,原安岳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汪树进,建筑占地面积为119.56㎡。2008年12月15日,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汪树进房产的建筑面积为474.83㎡。2010年4月16日,因城市建设需要,汪树进、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因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汪树进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住宅房屋。第二条:被拆迁房屋。汪树进同意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拆除产权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坐落于岳阳镇万寿村9组的房屋,旧房(住宅)建筑面积256.49㎡。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汪树进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地点为“阳光美典”一期2幢3楼C1型108.98㎡房屋2套、“御景天成”8幢2单元5楼1号112.34㎡,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汪树进交付拆迁安置房屋。第四条:各种补助标准。(一)临时安置补助费7386.77元(住宅170.99㎡×2.4元/㎡·月×18个月)。(二)搬家费600元。(三)室内设施补助费:闭路电视移装费6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炉灶补助费200元。(四)其他补助费:1.宅内大树补偿1000元。2.无证面积303.84㎡,材料补偿按160元/㎡×303.84㎡=48614.40元。3.其他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84772.3元。第八条:违约责任。若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未按约定的时限内将安置房交与汪树进,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增加临时安置房给汪树进:汪树进自行安排住处的,延期半年以内的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半年以上1年以下的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1年以上的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汪树进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延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九条:其他约定。1.还房“两证”即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由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办理,并承担税费,国土使用权证出让年限应为70年。2.安置还房共三套,一套110㎡左右,两套80㎡左右。3.安置还房水、电上户由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责,并承担费用,预埋管线由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责并承担费用(旧房水、电未作补偿,用于冲抵预埋管线费用)。4.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考虑汪树进家庭具体情况,将过渡费、拆房费、室内大树补偿费在汪树进交钥匙时支付给汪树进,其他室内、外设施等冲抵超面积房款(屋)。5.汪树进支持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一次性奖励6000元,在汪树进交旧房钥匙时,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支付给汪树进。6.汪树进支持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作,若以后签订协议的还房安置超过该户标准,该户还房安置则无条件上调。7.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自愿将拆迁安置款中的57780元用于冲抵超面积房款。汪树进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名,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当月27日在该协议上加盖印证并签名。协议签订后,汪树进按约搬出旧房并向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交付了旧房钥匙。汪树进在签约当日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的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过渡费7386.77元、搬家费600元、大树补偿费1000元,共计8986.77元。2011年7月27日,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的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汪树进支付10031.1元,汪树进为此向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岳阳镇万寿村九组被拆迁户汪树进安置补偿的过渡费、搬家费、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费、违建建筑材料补偿费、奖金共计10031.1元。具体结算情况为:1.过渡费7386.87元(170.99㎡×2.4元/㎡×18个月);2.搬家费600元;3.定补410元;4.违建97228.8元(303.84㎡×160元/㎡×2次);5.奖金6000元;6.认定选房面积256.49㎡(170.99㎡×1.5)(按协议约定执行270㎡);7.选房面积330.3㎡;8.认定面积与选房面积品迭120600元[(330.3㎡-270㎡)×2000元];9.室(宅)内大树补偿1000元;10.附属物84772.3元;11.第一次领款8986.77元;12.汪树进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中的57780元用于冲抵汪敏(汪树进之妹)超面积房款;13.算账应收款10031.1元(197397.87元-120600元-8986.77元-57780元)。2013年10月31日,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汪树进交付岳阳镇“御景天成”8幢2单元5楼1号112.34㎡房屋1套,但“阳光美典”一期2幢3楼C1型108.98㎡2套房屋至今未予交付。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汪树进支付过渡费至2011年12月15日。2010年7月4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安府发〔2010〕38号《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该文件第25条规定:为妥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问题,征收人应按照规划在统一的安置还房区集中配置人均8㎡营业用房;还房面积应从被征收人合法面积中扣除,且还房应交付被征收人统一管理使用。被征收人不需要营业用房的,经本人申请,征收人应根据该安置点营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第33条规定:本办法至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安岳县人民政府没有再发布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该通知发出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同一地段的拆迁户杨小东、杨代华、杨庆签订《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每人安置8㎡营业用房,但该3户拆迁户未选择接收营业用房,而由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按8000元/㎡·人的单价进行了货币补偿,但还房面积从该3户合法面积中予以了扣除,且还房超面积部分按3096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汪树进、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应国家城市建设需要,并以政府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为依据,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共识,故该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汪树进完成了搬迁并将旧房交付给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拆除,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也将协议约定的相应的各项补偿款如数拨付给了汪树进。本案焦点为汪树进旧房合法面积认定、协议中“汪树进支持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作,若以后签订协议的还房安置超过该户标准,该户还房安置则无条件上调”约定如何理解,汪树进次女汪姿邑在封户后出生,是否应当纳入拆迁安置对象以及过渡费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方式等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汪树进旧房合法面积认定的问题。虽然在汪树进、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56.49㎡,但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汪树进房产测绘的建筑面积为474.83㎡,协议中约定的无证面积为303.84㎡,对无证面积的材料补偿费按303.84㎡计算支付给了汪树进,且过渡费约定的也是按170.99㎡计算,测绘面积474.83㎡与无证面积303.84㎡相品迭后为170.99㎡,拆迁还房超面积也是按还房面积减去170.99㎡计算,故签订协议时双方认定汪树进的合法面积应为170.99㎡。二、关于协议中“汪树进支持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作,若以后签订协议的还房安置超过该户标准,该户还房安置则无条件上调”的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汪树进、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后,与汪树进属同一地段的拆迁户杨小东、杨代华、杨庆等人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安府发〔2010〕38号通知,上述拆迁户按每人8㎡计算还了门市(营业用房),确也超过了汪树进的还房标准。汪树进要求按照每人8㎡计算安置营业用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应视双方对此有无约定。从双方协议中的该条约定的文义来看,其本意是如超过汪树进的还房安置标准的,对汪树进的还房应无条件向上调整。但该约定未明确调整的幅度,也未明确调整的方式,只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留下了空间。汪树进要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调整时,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并未同意,双方并未就调整事宜达成一致,未形成新的合意,因此汪树进要求按每人8㎡计算安置营业用房无合同约定,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没有给付义务。本案为民事纠纷,只能解决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事项不能审查。至于汪树进能否根据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发〔2010〕38号通知规定享有权利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汪树进主张按照每人8㎡计算安置营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三、关于汪树进的次女汪姿邑在封户后出生,是否应当将其纳入拆迁安置对象的问题。汪树进、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汪姿邑虽已出生,但签订协议时是按户进行拆迁安置,没有载明拆迁户的家庭人口数量,如汪树进认为其次女汪姿邑没有计算到拆迁安置人口中,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因认定拆迁安置对象系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审查对象,故对汪树进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四、关于过渡费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方式的问题。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才向汪树进交付岳阳镇御景天成捌幢贰单元伍楼壹号112.34㎡的房屋,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出通知了汪树进接收阳光美典一期二幢三楼C1型108.98㎡的2套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至今未交付。因此,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当向汪树进支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但应当扣减2013年10月31日向汪树进交付岳阳镇御景天成捌幢贰单元伍楼壹号112.34㎡的房屋面积。过渡费按照约定和履行情况分段计算如下:(一)2013年10月31日前的过渡费21585.77元,分别为:1.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为3693.38元(170.99㎡×6个月×3.6);2.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为4924.51元(170.99㎡×6个月×4.8元);3.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为12967.88元:[170.99㎡×10个月×7.2元+(170.99㎡×7.20元)÷30×16天]。(二)2013年11月1日至汪树进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为7249.14元[(170.99㎡-112.34㎡)×7.2元×515天÷30]。综上所述,汪树进要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按市场价3998元/㎡计算向汪树进补偿拆迁还房面积54㎡,计215892元;按安府发〔2010〕38号文件通知第25条规定以市场价28000元/㎡计算安置汪树进营业用房32㎡,计896000元;补偿汪树进无证房屋面积、其他室内室外附属设施两项计13672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树进要求补偿拆迁面积213.74㎡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66175.4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树进2015年3月31日前的过渡费28834.91元;二、驳回原告汪树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3.15元,由原告汪树进负担15953.15元,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680元。二审诉讼中,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二审开庭前提交了2016年8月4日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09年因拆迁汪树进等6户房屋,在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华阳光·美典一期工程购买9套房屋用于6户安置还房,2014年9月新华阳光·美典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公司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衔接,定于2015年1月21日对汪树进等6户进行交房,拆迁过渡费截止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红军、蒋莉以电话方式通知汪树进等6户到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并告知过渡费截止时间,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汪勤、汪树学、杨成容三人陆续到公司接房,公司工作人员罗红军又让汪勤、汪树学通知汪树学等三户接房,二人均愿意通知,并在此事回复已口头通知汪树进等人。证明目的:汪树进入住的时间和时间段,该如何计算过渡费,是通知了汪树进接房的。二审开庭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交了安岳县监察局安监建字[2017]2号《关于对西大街市政广场拆迁问题的监察建议》和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安房征函[2017]11号《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关于西大街市政广场建房范围内杨代华等3户房屋征收协议纠错的函》各1份。证明目的:杨代华、杨小东、杨庆三户8平方米门市安置协议是错误的,该三户不应享受配置门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该三户的协议正在进行纠错。汪树进的质证意见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说明了有两套房屋没有交房,不能达到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安岳县监察局安监建字[2017]2号《关于对西大街市政广场拆迁问题的监察建议》和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安房征函[2017]11号《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关于西大街市政广场建房范围内杨代华等3户房屋征收协议纠错的函》未注明来源,且系在二审开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二审新证据。监察局文件载明的纠错时间早已届满,且没有作实质处理。行政程序与本案诉讼程序相对独立,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先后顺序。应不予采信。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二份文件无异议。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交的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二审开庭后提交的安岳县监察局安监建字[2017]2号和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安房征函[2017]11号系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本院予以采信。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该争议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查明,汪树进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2575号的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被拆迁房屋”载明:“1.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产权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坐落于岳阳镇万村九组(附/号)的房屋,其他结构,旧房建筑面积256.49平方米。其中,非住宅面积为/平方米,住宅为256.49平方米。”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补偿方式予以补偿:2.产权调换:A.安置地点:住宅在阳光·美典一期二号楼一单元三楼1车、2号(1型108.98㎡×2套)、御景天城捌幢贰单元伍楼壹号112.34㎡时间2010.4.21”。第四条“各种补助费标准(一)临时安置补助费1.调换方式的临时安置费:住宅170.99㎡×2.4元/㎡·月×18月=7386.77元”(四)其他补助费2.无证面积303.84㎡,木工材料补偿160元/㎡×303.84㎡=48614.40元。安岳集建(97)字第0100022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汪树进,地址城郊1-9,地号0100—1090—027,用地面积119.56,其中建筑面积119.56,用途住宅。2008年12月15日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载明,岳阳镇汪家沟汪树进,房屋结构其他,套内面积474.83㎡。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更名为安岳县普州房屋征收事务所)保存的汪树进拆迁时的费用清单载明:1.过渡费:170.99㎡×2.4元/㎡·月×18月=7386.77元。2.搬家费:600元。3.定补:410元。4.违建:303.84㎡×160元/㎡×2次=97228.8元。5.奖金:6000元。6.认定选房面积170.99㎡×1.5=256.49㎡(按协议约定执行270㎡)。7.选房面积330.3㎡。8.认定选房面积与选房面积品迭330.3㎡-270㎡=60.3㎡,60.3㎡×2000元/㎡=120600元。9.室内大树补偿:1000元。10.附属物:84772.3元。11.第一次领款:8986.77元。12.汪树进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中的57780元用于冲抵汪敏面积房款。13.算账应收:197397.87元-120600元―8986.77元―57780元=10031.1元。2010年4月16日汪树进在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现金8986.77元、房屋过渡费386.77元、搬家费600元、大树补偿:1000元。2011年7月27日汪树进在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10031.1元。2015年11月30日,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关于西大街市政广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意见》载明:经初查,原岳阳镇万寿村9组包括汪树进、杨代华一家所在地是1998年进行的封户,按照1998年派出所封户时杨代华一家人口为4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安岳县拆迁办、安岳县啸程拆迁有限公司确实超越了补偿方案,是按8人进行的计算,以“安府发[2010]38号”文件第25条的规定,让杨代华一家人按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了安置补偿(即:4人×8㎡×8000元/㎡=25.6万元)。针对此事,中心及时上报主管局,主管局及时上报县政府,请求明确处理方案。2015年11月27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县住建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户(杨代华一家)的拆迁安置方案违反了行政法规及县政府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应做到有错必纠,对杨代华家将启动纠错工作。2017年3月30日,安岳县监察局安监建字[2017]2号《关于对西大街市政广场拆迁问题的监察建议》载明:安岳县监察局在调查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西大街市政广场建设项目拆迁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原岳阳镇万寿村9组村民杨代华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所签补偿安置协议未注明协议签订时间,无法界定该协议执行《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安府办[2010]38号)文件标准是否合规。2.据封户文件显示杨代华家庭成员为:杨代华、康洪均、杨小东、杨庆4人,按《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安府办[2010]38号)文件补偿营业房标准为32平方米,据协议显示共补偿64平方米,现已支付补偿金51.2万元,涉嫌多支付的25.6万元是否合规定。该局提出如下监察建议:建议安岳县房屋征收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一步调查核实并纠错。2017年4月25日,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安房征函[2017]11号《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关于西大街市政广场建房范围内杨代华等3户房屋征收协议纠错的函》载明:西大街市政广场建设项目于2009年7月启动房屋征收工作,因该项目范畴内的征地时间是1998年,所以该项目的房屋征收政策是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政策执行的。被征收户自由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收购两种安置模式。该项目于2009年7月始至今,一直按上述政策持续进行,该项目内的所有被征收户应都按同一政策标准执行。所以,杨代华、杨小东、杨庆三户按[2010]38号文件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错误的,该三户不应享受配置门市。请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该三户的协议进行纠错。2015年7月27日,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对本案不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还应安置汪树进54㎡的住宅房屋或给付补偿款215892元;2.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应安置汪树进32㎡的商业房屋或按市场价补偿896000元;3.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应给付汪树进无证面积和其他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款136726.70元;4.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还应给付汪树进过渡费37340.53元(66715.44元-28834.9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还应安置汪树进54㎡的住宅房屋或给付补偿款215892元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汪树进房屋拆迁时,其房屋建筑面积474.83㎡,经双方认可,其中合法面积为170.99㎡,违章建筑为303.84㎡,产权调换按1︰1.5计算,安置房屋认定的选房面积为256.49㎡(170.99㎡×1.5)(按协议约定执行选房面积270㎡),汪树进实际选房面积为330.3㎡(108.98㎡×2+112.34㎡),其自行承担了60.3㎡(330.3㎡-270㎡)房屋的价款120600元。0002575号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他补助费以及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汪树进拆迁时的费用清单,均能证实汪树进拆迁时房屋合法面积为170.99㎡,违章建筑为303.84㎡。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0002575号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被拆迁房屋”载明:“256.49平方米”房屋应为双方“认定选房面积”,而不是“旧房建筑面积”,协议填写的“旧房建筑面积256.49平方米”系笔误。一审法院认定汪树进房屋拆迁时的合法面积为170.99㎡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汪树进旧房的合法面积170.99㎡的安置面积达270㎡,已超过1:1.5,因此,汪树进请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还应安置汪树进54㎡的住宅房屋或给付补偿款21589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应安置汪树进32㎡的商业房屋或按市场价补偿896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0002575号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第6项约定:“汪树进支持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作,若以后签订协议的还房安置超过该户标准,该户还房安置则无条件上调”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在汪树进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同一地段的拆迁户杨小东、杨代华、杨庆签订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每人安置了8㎡营业用房,但经安岳县房屋征收局认定,该杨代华、杨小东、杨庆三户按[2010]38号文件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错误的,该三户不应享受配置门市。现已请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该三户的协议进行纠错。因此,汪树进请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按杨代华、杨小东、杨庆三户的标准给付其人均8㎡营业用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应给付汪树进无证面积和其他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款136726.70元的问题。从0002575号安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汪树进拆迁时的费用清单来看,双方对搬家费、无证面积的违章建筑材料的补偿、室内大树补偿、附属物补偿均达成了协议,且通过结算,汪树进在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结算款10031.1元。因此汪树进请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给付无证面积和其他室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款136726.7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否应给付汪树进过渡费37340.53元的问题。汪树进房屋拆迁时,经双方确认原房屋中的303.84㎡系违章建筑,只能给予材料补偿,不属于安置的范畴,因此,该303.84㎡的违章建筑不存在给予过渡费的问题。汪树进请求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给付过渡费补偿款37340.53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2015年7月27日,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汪树进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决定对本案不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和解时间和申请鉴定的时间均不计入审限,因此,扣除当事人和解时间和申请鉴定时间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超审限。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是否进行鉴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来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决定对本案不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汪树进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树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3元,由上诉人汪树进负担12493元,由被上诉人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4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刘兆阳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