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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英,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英于2017年1月3日晚8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房某驾驶的冀T×××××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英为被害人支付修车费用2000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陈述、证人魏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到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8日亦予折抵。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章恒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