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梁振汉、姚顺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振汉,姚顺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振汉,男,1952年5月16日生,仫佬族,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姚顺会,男,1977年5月17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梁振汉与被执行人姚顺会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振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12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姚顺会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梁振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4000.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顺会在罗城××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账户内有存款。为确保本案能顺利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裁定,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2017年7月3日被执行人姚顺会缴纳了本案的执行款、执行费。据此,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对被执行人姚顺会罗城××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冻结予以解除。同时,应终结(2017)桂12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姚顺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71×××97内账户内的存款4070.40元的冻结;二、终结(2017)桂12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