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初49号原告: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1753。法定代表人:田根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1110454815。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409696J。法定代表人:卢���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材料分公司管理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新部管理人员。原告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1314元,减半收取计120657元,由原告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岑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