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浚洋、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浚洋,李华,蒋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浚洋,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中铁旅游广告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广告分公司职工,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聚友斋酒店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中铁旅游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谢浚洋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蒋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浚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被上诉人李华、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浚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处理管辖权异议。二、蒋峰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李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三、李华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还该房屋。李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从未见过上诉人,也知道协议上的签字是蒋峰代签,并非善意第三人,房屋也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因此李华不构成善意取得。李华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因此该案应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第一,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也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第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峰,共有人一栏空白,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蒋峰进行交易并无不当。2008年6月24日的售房协议上谢浚洋签字确认,说明谢浚洋愿意以涉案房屋抵顶对蒋某20万元债务,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与6月2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对蒋峰、谢浚洋来说解决的是同一问题。因此,当蒋峰代谢浚洋在涉案8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且蒋峰告知答辩人其已经将此事告知了谢浚洋的情况下,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谢浚洋知晓且同意涉案房屋卖与答辩人,涉案房屋卖与答辩人是蒋峰与谢浚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自2008年购买后一直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谢浚洋一直未提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蒋峰辩称,涉案房屋确实2008年卖给了李华,上诉人知道这一事实,也签过字,后来在蒋峰与上诉人离婚时也没再涉及涉案房屋,只是等五年之后再过户,在离婚过程中上诉人恶意想将该房屋进行分配,该行为侵害李华的权益。涉案房屋是在1999年蒋峰父母析产给蒋峰的,与上诉人无关。涉案房屋应当给李华过户。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案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左右,被告蒋峰因购买房产向证人蒋某借款20万元,后因无法及时还款,双方协商以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城中小区西南村1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2-10291**,所有权人为被告蒋峰)折抵借款,被告蒋峰为此于2008年6月24日起草售房协议一份,被告谢浚洋在该售房协议上签字。因蒋某实际并不需要该房产,得知原告欲购买涉案房产后,被告蒋峰、谢浚洋作为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春明(乙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两被告实际将上述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蒋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蒋峰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交于原告。原告将20万元购房款交于蒋某,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入住此房屋,现该房产由原告对外租赁。被告蒋峰在庭审中称,签订协议前其已经将涉案房产要卖于原告事宜告知了被告谢浚洋,因谢浚洋在济南不愿意到淄博,所以该协议上谢浚洋的签字由其代签。另,案外人李春明在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本人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蒋峰称协议上被告谢浚洋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同时表示已将涉案房产卖于原告的事实于签订协议前告知了被告谢浚洋,因谢浚洋不愿前来才由其代签,且原告购买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谢浚洋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谢浚洋知悉原告实际购买该房产事项并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蒋峰与证人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蒋某支付20万元,使被告蒋峰与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两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义务,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且被告蒋峰同意履行。涉案房产的另一买受人李春明同意将此房产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是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法院不予干预。因此,上述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谢浚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城中小区西南村1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2-10291**)归原告李华所有。二、被告蒋峰、谢浚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华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蒋峰、谢浚洋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浚洋提交证据一,EMS快递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提交证据二,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情况一宗,证明涉案房产应为蒋峰与谢浚洋共有,蒋峰无权擅自处分该房产。经质证,李华、蒋峰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华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蒋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蒋峰提交证据一,析产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蒋峰父母将涉案房屋析产给蒋峰;提交证据二,2012年3月19日蒋峰与谢浚洋签订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一份,其中没有本案房产,证明谢浚洋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出售;提交证据三,谢浚洋与蒋峰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谢浚洋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卖了;提交证据四,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经质证,谢浚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实际上又经历了两次变更,该房屋是从蒋波处购买。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足以认定李华在购买该房产时并非善意。李华对蒋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李华提交证据一,户名为李春明的齐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08年9月8日提取20万元,支付给蒋某17万元;证据二,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并居住,北源社区城中小区西北村取暖费缴费表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暖气的开口、安装费由李华交纳;证据三,邻居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华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质证,谢浚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为真,也不能证明将该款项支付给蒋峰和谢浚洋;居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李华入住该房屋,无法证明居住理由,居委会无权认定合同效力及房屋归属;对暖气缴费单据仅能证明李华交纳了相关费用,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蒋峰对李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谢浚洋提交的快递单、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情况一宗,蒋峰提交的析产协议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李华提交的齐商银行流水明细、居委会证明及暖气开口、安装费的缴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经查阅一审卷宗,谢浚洋在2017年1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而谢浚洋提交的EMS快递单显示其是在2017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件,即使谢浚洋寄送的材料系管辖权异议材料,其提出的时间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谢浚洋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谢浚洋以蒋峰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蒋峰、谢浚洋即与蒋某签订过售房协议,谢浚洋虽否认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售房协议系谢浚洋签字并无不当,该售房协议的签订能够证明出售涉案房屋系蒋峰与谢浚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即已交付李华占有使用,谢浚洋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主张相关权利,即谢浚洋对涉案房屋的出售应是知情且认可同意的。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峰、谢浚洋作为出卖方应当履行协助李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谢浚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谢浚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京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