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与被告李支彩、王世英、陈相霞、刘宗国、曾武桥、徐红梅、曾正方、赵汝先、李学英、雷洪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李支彩,王世英,陈相霞,刘宗国,曾武桥,徐红梅,曾正方,赵汝先,李学英,雷洪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940号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住所地:古蔺县大村镇阳华村*组。负责人:陈聪,厂长。被告:李支彩,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世英,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相霞,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宗国,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曾武桥,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红梅,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曾正方,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赵汝先,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学英,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雷洪选,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世英、陈相霞、刘宗国、曾武桥、徐红梅、曾正方、赵汝先、雷洪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与被告李支彩、王世英、陈相霞、刘宗国、曾武桥、徐红梅、曾正方、赵汝先、李学英、雷洪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2017年7月4日,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负担。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