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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乃方与贲长春、魏永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方,贲长春,魏永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432号原告:胡乃方,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贲长春,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德中(被告之子),男,四川省合江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永惠,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胡乃方与被告贲长春、魏永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忠、被告贲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德中、被告魏永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乃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停止非法侵占原告的房顶。2.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将非法在原告房顶建设的设施、种养的花草移除。3.依法判决被告因非法侵占原告房顶造成的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购买了门市一间,门市上面是房顶露台,与二被告的住房相连。二被告一直非法使用原告的房顶露台,在露台上增加设施、种花草,致使房顶漏水严重。且二被告的厨房、厕所也一直在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要求停止使用。被告魏永惠进行了修复,漏水情况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被告贲长春却不修理,导致原告的墙、家具、衣物等损坏。二被告至今仍非法占有原告的房顶露台。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贲长春辩称,一、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导致房屋主体结构和二楼露台受到严重破坏;二、原告挖掉地层向下60公分泥土,打掉了所购门市地圈梁,二楼露台受影响变形改变了原貌;三、原告购房做了偷层后,将排水管道堵塞,至露台水无处排放而积水产生渗漏;四、防水设施保质期为五年,但现该房已经修建了17年,早已丧失防水功能,不能到达防水目的;五、承办法官2016年8月22日到现场勘查,其漏水原因系被告魏永惠的厨房排水管道破裂致房顶到三楼的厨房排污管道漏水,因与其同墙共壁,也深受其害。被告魏永惠辩称,和贲德中答辩意见一致,但自己未在房顶种植花草,原告房屋房顶并不是原告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购买了合江县合江镇xxxx1层的商业用房门市一间,门市建筑面积60.85平方米,楼上为露台,露台面积约二三十平方米,为封闭式露台,露台左右各为魏永惠、贲长春两住户。二被告住房的厨房各有门通往露台,露台上做有一墙体将二被告两户分开。二被告在其买房后,约2003年左右,分别将露台铺贴了地板砖,进行了使用,被告贲长春在露台上种植了花草。另查明,2009年,原告购买上述门市时,门市就存在漏水现象。此后,原告对门市进行了装修,装修时,原告存在违章改建。2016年10月8日,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合住建限拆(2016)第8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其自行予以拆除。又查明,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滨江路上段3号楼设计图中,二被告的厨房到本案诉争露台未设计门窗,也未设计隔开的墙体。审理中,二被告陈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时,厨房屋有门框,露台中间有墙体隔断。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权属登记查询单、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房屋平面设计图、(2016)川0522民初567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522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522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合江县治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水电气收费凭证、相片两张等。被告贲长春提供了下列证据:违章建设处罚决定书、相片十七张、2017年4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诉争露台从现有证据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滨江路上段3号楼设计图中,未设计进出露台的门,可以证明该露台不属于专有部份。诉争露台是建筑物的屋顶,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份,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该楼住户业主,均不是该露台专有部份所有权享有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被告侵害原告事实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使用露台对原告造成了侵害,故其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停止非法侵占原告的房顶,该露台系该楼业主共有,二被告抗辩称其使用露台系打扫卫生,本院认为,其打扫卫生的行为值得肯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侵占并改变房屋露台建造的结构,故二被告应停止侵占使用该房顶。关于二被告在露台上铺贴地砖、修建花坛栽种花草的行为,因涉嫌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因非法侵占原告房顶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使用房顶露台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长春、被告魏永惠停止侵占使用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滨江路上段3号楼原告胡乃方商业用房楼上的露台;二、驳回原告胡乃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贲长春、被告魏永惠各承担50元,原告胡乃方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