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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东莞市俱进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东莞市俱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529号原告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教育路。经营者林万祥。委托代理人曹小小,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俱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元贝工业区南通邦工业园D栋2-3楼。法定代表人郑家营。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俱进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平联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