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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继萍与被告付士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664号原告:陈继萍,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敬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士宾,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陈继萍与被告付士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敬宗、高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士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萍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士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716.67元(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士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继萍的丈夫与被告付士宾系朋友。2010年6月22日,原告陈继萍通过招商银行迈皋桥支行向被告付士宾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此后,被告付士宾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12月28日,原告陈继萍打电话给被告付士宾,并对电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双方电话交谈中,被告付士宾认可向原告陈继萍借款,表示在2017年的春节前还清。但被告付士宾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陈继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继萍坚持要求被告付士宾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同时提供了招商银行迈皋桥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电话录音1份予以证实。被告付士宾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商银行迈皋桥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张、电话录音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继萍提供了招商银行迈皋桥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张、电话录音1份,证实了被告付士宾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陈继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付士宾负有向原告陈继萍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原告陈继萍要求被告付士宾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士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付士宾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付士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