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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穆加岭、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加岭,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加岭,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应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朱庆喜,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加岭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简称龙顺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标力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标力淮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加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被上诉人龙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以及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加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担保无效的认定与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2、上诉人有权在标力集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以债权转让方式清偿对龙顺公司的债务,依法无需标力集团同意。标力集团关于“因其未同意”,所以“不能表明发生债务转移”的主张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符。3、在上诉人对标力集团债权远大于(至少不少于)对龙顺公司债务条件下,上诉人以对龙顺公司债务为限,以概括转让对标力集团债权的方式清偿对龙顺公司债务,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关于因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没有具体数额”,所以,“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等认定无法律依据,更有违通常事理。龙顺公司辩称:1、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是标力公司。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3、对于债权转让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通知到标力公司。债权转让的数额小于穆加岭享有的数额。因此认为一审判决不让标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力公司和标力淮北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担保条款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本身不具有签约的权利,且项目部无担保资格。显然合同担保条款无效。2、陈旭并非标力公司工作人员也非代理人,其行为不代表标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标力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3、案涉不存在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标力公司享有债权,标力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龙顺公司之间没有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穆加岭、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分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473339.74元,利息214797.72元,合计688137.46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加岭因承建宏宇之心城部分项目需购买钢材,2013年9月22日,龙顺公司(甲方)与穆加岭(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宏宇之心城围护桩钢材买卖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需要用各种钢材约130吨,先期购买基础钢材约61吨,全部从甲方处购买;二、甲方供应钢材符合乙方要求质量标准,货到后乙方取样送检验,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在4日内及时调换,如不检验直接使用,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产生后果乙方自负,甲方提供钢材的质保书、钢牌;三、甲乙双方约定钢材价格随行就市,螺纹钢检尺、线材计重,乙方在随货同行的单据上签字认可价格及数量;四、交货方式采取甲方送货方式,运费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款,乙方在60天内付清前期购买的钢材款,乙方欠款期内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利息付给甲方,欠款时间不能超过60天,如逾期不付款,此批货款由乙方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龙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应文分别在合同盖章签字,乙方穆加岭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1月5日,穆加岭给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文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张应文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玖仟肆佰元,小写479400元。自今日货到工地起,自愿每天每吨加价三元。如逾期付款,另付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货到工地当日起计算。发生经济纠纷由张应文所在地法院依法处理(追索货款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支付),穆加岭”。2014年1月6日、1月11日,穆加岭又分别从龙顺公司购买钢材计款15111元、43773元。后经龙顺公司催讨欠款,2014年6月26日,穆加岭支付150000元,余款未给付。龙顺公司另收到其他工程项目款30000元,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买卖合同》的乙方担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标力公司淮北宏宇之心城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既无标力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无标力公司的印章,项目部无担保资格,担保无效。因此,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关于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或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是龙顺公司,买方是穆加岭,买方担保人是标力公司淮北宏宇之心城工程项目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穆加岭把债务转让给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是否成立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穆加岭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宏宇之心城支护工程结算明细账证据,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据显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没有具体数额,宏宇之心城支护工程结算明细账上无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印章,且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陈旭是否为标力公司工作人员,故穆加岭与标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4.关于购买钢材款数额的确定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5日,穆加岭给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文出具一份欠条显示,穆加岭欠钢材款479400元;2014年1月6日、1月11日,穆加岭又分别从龙顺公司购买钢材计款15111元、43773元,穆加岭合计欠龙顺公司钢材款538284元。由于穆加岭在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中,龙顺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至2014年6月26日,穆加岭合计欠款597495.24元(含利息538284×5.5个月×2%月息=59211.24元)。2014年6月26日,穆加岭支付给龙顺公司款项150000元,此后,余款447495.24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龙顺公司与穆加岭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穆加岭购买了龙顺公司钢材,并有欠条一份和销货清单二张,能够认定穆加岭与龙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截至2014年6月26日,应确认穆加岭欠龙顺公司钢材款为447495.24元,因此,龙顺公司要求穆加岭支付钢材款447495.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提出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穆加岭欠龙顺公司钢材款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穆加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47495.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负担3681元,由穆加岭负担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穆加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分别为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封面;证据2、锚杆工程示意图;证据3、深基坑土支护喷锚支护结构工程量原始记录。其证明目的为:1、上诉人一审证据第1项110万元为合同价款,证据1的22万元与上诉人一审证据第2项对应。2、证据2、3与上诉人一审证据第3至6项对应,证据3不仅有相关人员签字还有标力公司的印章。3、上诉人一审证据中张应文是龙顺公司法定代表人。4、标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上诉人一审证据第1至6项之和即1393182.6元,扣除上诉人一审证据第6项及第7项龙顺公司钢材款,叶国乔代标力公司付款25万元,标力公司代上诉人付民工工资43.9万元,现标力公司还欠上诉人102898.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标力公司对宏宇之心城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穆加岭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由于穆加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双方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标力公司对宏宇之心城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虽然穆加岭与龙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乙方担保人签章”处盖有“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宏宇之心城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印章,但由于该印章具有特定用途,且在印章上刻有“无签约权”字样,明示限制用途,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该项目部的担保不能成立,穆加岭要求标力公司、标力淮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穆加岭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转让(让与)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人(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生效条件之一。本案中,无论是穆加岭,还是龙顺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穆加岭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标力淮北分公司,但从其载明文字来看,“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我因施工标力宏宇之心城项目工程,欠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张应文)。请贵公司在欠付我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濉溪县龙顺物贸有限公司,所支付款项从贵公司欠我工程款中扣除。”该通知亦不能体现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穆加岭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穆加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穆加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李向荣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