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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凌友生与盛凡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友生,盛凡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640号原告:凌友生,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盛凡生,曾用名盛志文,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友生与被告盛凡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友生、被告盛凡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村道工程款22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12月承包了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修村道工程,因缺乏资金,邀原告投资工程款100000元,同年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被告于2015年与某某村支部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盛凡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出资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000元及利息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双方结算的帐面上反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539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被告盛凡生与原告凌友生签订某某镇某某村村道水泥硬化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盛志文负责业务,协调本地关系及公路拨款等事宜;凌友生投资100000元为公路专用资金,负责工地技术施工;工地资金100000元不足之外,由盛志文负责投资到圆满验收;材料、工资付清后,再付投资款再分利润。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出资为该工程购买了水泥、沙砾及协调工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务至工程结束。合伙期间由原告凌友生负责日常开支作帐,再由被告盛凡生确认无误后在帐本上签字认可。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中“某某村实际领款开支、下余款项表2”中第6项载明“凌友生在大印工地下余工程款22000元,约定在某某村结算工程款全部付清后,盛志文付清凌友生全部工程款”,李友良作为见证人亦在结算表上签字。2015年11月23日,盛凡生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盛凡生是否应支付原告凌友生工程款22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原告凌友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盛凡生的身份证明、合伙协议、开支明细、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结算表四张,经质证,被告盛凡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身份证明及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开支明细、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算表及合伙协议签订后凌友生的实际出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凌友生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出资100000元;开支明细中存在重复开支;工程路面质量不合格,某某村委会在结算时扣罚了80000元,是共同开支;结算表中“某某村实际领款开支数”一表倒数第一行、第二行中“盛书记借工地现金31000元”和“盛书记在公路所拿现金6000元”,两笔共计37000元,因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项,应赔偿被害人27000元,实际只支付5000元,在与某某村委会结算时盛书记扣除了22000元,加上其他一部分钱,该37000元盛书记均没有支付给被告,属合伙期间的共同开支,在结算时应予扣除,故结算表中载明“工地余158086元”系错误的,凌友生应向盛凡生返还工程款10000余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盛义元当庭作证,盛义元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合伙修建某某村公路时其向被告盛凡生借款31000元,该款在2015年11月23日与盛友生结算时已经作为事故赔偿款和误工工资予以扣除;在公路所拿的6000元,因其要去长沙募捐,向原告凌友生借款,未出具借据,目前亦没有偿还,衡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经某某镇政府、安监局、派出所等单位联合调解,原、被告应赔偿被害方27000元;原告凌友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赔偿5000元且已经支付,作为合伙人之一,如果是赔偿27000元就应该由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开支明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存在重复开支,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盛义元当庭证明某某村委会确实扣了被告盛凡生一些款项,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盛义元未陈述具体扣款金额,故对这份证明不予采信。对结算表,有原、被告及见证人李友良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盛义元所拿37000元应属共同开支,虽有盛义元的证言及衡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全事故发生后赔偿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时间及某某村委会支付误工工资等情况,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宗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按照约定适当履行义务,共同促进合同目的之达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进行了结算,但结算表所反映的结算数目混乱,开支与收入不清,特别是对盛义元所借31000元是谁经手所借,是否在结算后抵扣事故赔偿款与工人误工工资无法查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务尚未结算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元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双方可另行就合伙结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凌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