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人民政府与孟宪忠、杨国东、潘小会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人民政府,孟宪忠,杨国东,潘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洮南市。法定代表人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路,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被执行人孟宪忠(已故),自然情况不详。被执行人杨国东,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洮南市。被执行人潘小会,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洮南市。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政房征补[2016]3908号关于对孟宪忠(已故)、杨国东、潘小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路出席听证,被执行人潘小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其丈夫杨国东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征收人房产情况:有产权证的房屋一处,砖平结构非临街住宅,建筑面积为58.41平方米(实测面积50.69平方米,经鉴定组鉴定按产权证标注面积补偿安置),产权证标注人系孟宪忠,现由杨国东购买所得。附房二处为:砖石棉瓦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25.35平方米、27.54平方米。根据该征收区域多数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结果,洮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委托洮南市团结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附房、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进行估价,有产权证的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2,070.00元,附房二处经评估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108.00元,其他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06.0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洮政房征补[2016]3908号关于杨国东、潘小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杨国东、潘小会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如下补偿:(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附房、附属设施及装潢找差征收补偿费金额人民币17,914.00元(大写:壹万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整)。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39号地块内,对其临街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住宅楼房为58.41平方米。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户型安置。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后,如提前或延期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四)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每户(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户200.00元。被征收人不能自己解决过渡用房的,周转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但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详见周转用房通知书。(五)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在当日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搬迁、腾房义务。洮南市人民政府遂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洮政征催字[2017]第39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征收人送达,限被征收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签订补偿协议书、搬迁、腾房义务,但被征收人仍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征收人依法履行洮政房征补[2016]3908号关于对孟宪忠(已故)、杨国东、潘小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限期搬迁义务。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称,对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48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评估报告中漏了一个26平方米的水果窖和390平方米彩钢瓦结构库房,且库房都在出租中,评估报告中没有提到对该部分的补偿。对补偿决定也有意见,认为补偿给的少。被执行人称58.41平方米的房屋是孟宪忠的名字,孟宪忠已将房屋交易给他了,有交易合同为证,但孟宪忠已故,改不了房照。被执行人杨国东的要求补偿一套180平方米的门市楼、两套85平方米的住宅楼和一套65平方米的住宅楼,以上都要求四楼以下的现楼,另要求一个车库;水果窖经济损失费5万元,其他都不要了。经听证审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注人系孟宪忠,但孟宪忠已故。申请执行人于2106年8月3日送达洮政房征补[2016]3908号征收补偿决定,由被执行人杨国东收到并拒签。本院认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姓名为孟宪忠(已故)。虽然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人民政府提供了被执行人杨国东与孟宪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买卖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孟宪忠已去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孟宪忠是否存在继承人的证据,也没有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进行核实,不能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杨国东、潘小会。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洮政房征补[2016]3908号关于对孟宪忠(已故)、杨国东、潘小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士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开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