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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岳泽、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岳泽,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岳泽,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峰,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邮电北路。法定代表人:徐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岳泽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岳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峰,被上诉人芳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岳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取得案涉车辆后,以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了货款。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回账确认单证明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收悉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因原件在双方协议签订次日就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保留复印件。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明确提及28万元车款、利息损失及车辆过户的内容。被上诉人未否认上诉人代偿债务的事实,而是一再表示尽快安排车辆过户。最后,从交易习惯来说,如果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应会多次要求返还车辆,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返还车辆或催讨购车款的行为,而是积极表示愿意帮助过户。二、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明知其车辆为法院查封车辆仍将其作为正常车辆出售给上诉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不仅未对被上诉人不诚信行为予以归责,反而判决上诉人归还车辆后赔偿4万元,有失公平。芳萍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购车协议,被上诉人已交付车辆,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8万元购车款。但是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二、被上诉人从未指示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以代为清偿债务。鉴于上述各项事实,双方在一审时均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支付其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岳泽一审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芳萍公司于3日内将标的车辆过户给徐岳泽,逾期未能完成过户的,芳萍公司应退还徐岳泽购车款2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芳萍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徐岳泽陈述涉案车辆现被查封,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芳萍公司返还徐岳泽购车款2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芳萍公司一审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徐岳泽返还车辆,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车辆归还时的车辆使用费192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3、徐岳泽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芳萍公司购置型号为奥迪2995CC、汽油型四座A5、3.0T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CHM005244,价税合计547500元。该车辆芳萍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浙D×××××。2016年3月25日,徐岳泽与芳萍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兹由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车辆浙D×××××折价贰拾捌万元正,卖给徐岳泽,因手续未全出门后一切事故由徐岳泽承担。徐伟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26日,芳萍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徐岳泽使用。徐岳泽未向芳萍公司直接支付购车款,芳萍公司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徐岳泽陈述,因芳萍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浙D×××××车辆已被查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浙D×××××车辆买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芳萍公司反诉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徐岳泽基于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同意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该院确认车辆买卖协议自双方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解除。因车辆买卖协议中未就购车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芳萍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向徐岳泽催讨购车款而徐岳泽不予支付的情形,不能认定芳萍公司提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即不能认定徐岳泽就合同解除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徐岳泽要求芳萍公司返还购车款28万元及利息,缺乏购车款已支付给芳萍公司的事实依据,对徐岳泽的本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芳萍公司反诉要求徐岳泽返还车辆,徐岳泽确认协议签订后芳萍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徐岳泽,现车辆买卖协议已解除,徐岳泽理应予以返还,对芳萍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芳萍公司提出的要求徐岳泽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徐岳泽基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经芳萍公司交付后占有使用车辆,是因双方之间的合意而取得车辆使用权。但徐岳泽在客观上取得了车辆使用利益。而徐岳泽使用车辆期间,芳萍公司未获得车辆对价款;现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徐岳泽返还的车辆存在折旧状况,车辆的折旧损失亦客观存在。芳萍公司要求参照车辆租赁市场价计算车辆占有使用费,缺乏合理性。该院参照二手车市场通常计算车辆折旧价值的方法,酌情支持芳萍公司车辆占用损失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岳泽与芳萍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浙D×××××车辆买卖的协议自2017年3月22日起解除;二、徐岳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芳萍公司车牌号为浙D×××××(型号为奥迪2995CC、汽油型四座A5、3.0T、发动机号CHM005244)车辆;三、徐岳泽支付芳萍公司损失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岳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芳萍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徐岳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徐岳泽负担600元,芳萍公司负担2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一、上诉人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有无依据;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购车款28万元已通过代偿债务的形式予以支付。这种向第三人履行的清偿方式原则上应当有债权人的明确指示,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指示上诉人向案外人新野县彬贝纺织有限公司交付购车款,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认可其曾作出这一指示。即使上诉人向案外人交付了购车款,也不属于适当履行其债务,在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情况。而上诉人使用车辆一年左右时间,车辆显然存在折旧和损耗,一审判决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使用费4万元尚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徐岳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斌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