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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68号案外人: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焕,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街。法定代表人:李江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石头桥村。法定代表人:常大安,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7日,常大安在案外人处贷款8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同日常大安将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设备抵顶给案外人,并书写了设备抵顶15万元的交接清单,清单中包括被法院所查封的产品编号R起重机(龙门吊)。案外人认为常大安已将该起重机抵顶给案外人,且已将起重机设备部分交付给了案外人用于抵顶贷款,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对该起重机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产品编号R起重机(龙门吊)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顶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作为成立要件,该起重机一直在被执行人厂内并没有交付给案外人,故法院查封并无错误,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荣人商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8.8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自愿给付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双方各负担1015元。因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7)鲁1082执9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产品编号R起重机一台。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顶协议书及常大安出具的抵顶设备明细,但被执行人未到庭确认。本院认为,查封财产存放于被执行人的厂房内,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查封财产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因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对案外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无法认定其合法有效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为案涉财产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