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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24民初2546号原告方某某,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阳坪村刘家圪崂组***号。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组***号。被告周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一居委*组***号。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组**号。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周某、王某某担保。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4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周某、王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本金24万元,被告周某、王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已经偿还了24���元的本金,下余借款及利息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给被告周某某担保是事实,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周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周某某因债务纠纷,经与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协商,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某某的借款,转移至被告周某某处,周某某给原告方某某出具了37万元的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周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4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王某某与原告方某某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周某、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周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以本金37万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计算利息)。被告周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牛怀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